我有一个表妹现在在一家国有企业上班,上班之前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知有特殊物质待遇,结果公司没有实现,对特殊物质待遇能否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并不表明我国对此持否认态度。因此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企业可以对享有住房、户口、专车等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即关于服务期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具一定的合理性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对享有住房、户口、专车等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而对于能否约定违约金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定仅适用于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就其他情形约定违约金,但用人单位可以将此种福利转化为金钱衡量,要求劳动者将未履行年限部分分摊的福利利益,以金钱的方式退还。比如企业在人才引进时向劳动者支付10万购房补贴,双方签订五年服务期的,应以购房补贴数额除以服务期年限,即为劳动者每年实际享受了2万元的额外福利利益,未履行完的服务年限,劳动者按相应金额和年限退还用人单位。如果是调动户口的,可以以办理户口的费用来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户口、提供住房、提供专车,或者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工作机会等特殊待遇的,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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