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必须明确,作为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仅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体。
2、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为特定人士,即国家工作人员。
在此,我们讨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文所提到的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其内涵及外延基本一致,均具有鲜明的特定性以及公务(职务)性质。
从事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在国家机关中担任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担任公务的人员;
接受国有单位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中执行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3、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存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亦有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时,若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指使或参与策划获取挪用款项的行为,则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并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