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针对离婚事宜作出了诸多具体规定。
其中最为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一千零六十九条明文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禁止干预父母离婚、再婚或结婚之后的生活。
同时,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无论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改变,都不应因此而终止。
”其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明确指出:
“若夫妻双方均有意愿离婚,则必须签署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该离婚协议需详细记载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表达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以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
”再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一方不愿离婚,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双方未能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离婚证书,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此外,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在确认双方确实为自愿离婚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以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将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书。
”最后,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
“若夫妻中有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可先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果,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若经调解发现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