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离婚案例中处于按揭阶段的房地产所有权问题,通常情况下会一致决定将其分配给房产的原始注册人即产权登记一方,而产权登记的一方则有义务向另一方提供适当的报酬作为补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条款,第七十八条明文规定,如夫妻双方之中的某一位在婚前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签订了相关约定,自愿使用自己的私有财产作为首付并通过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婚后这笔贷款由夫妻共同支付并偿还,同时房地产登记也归属在首付款支付的那一方名下。
若在离婚案件中出现有关该不动产的争议,人民法院将会依照上述条款进行审查,如果无法协商达成共识,那么法院将会依法裁定该不动产完全属于登记的一方所有;
同时尚未清偿的贷款也将被视为是那一方的个人债务。
至于双方在结婚后共同还款所支付的款项和与之对应的资产增值部分,当涉及到离婚诉讼时,理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列出的原则,由登记一方向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