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众场合参与特定活动时遭受伤害,该事故责任应由活动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承担。
若出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则需追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即公众场所的管理人员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然而,仅限于行为人为第三方而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
在此类情形中,应当由第三方全权负责处理赔偿事宜,并且应在第三方无法承担或无力支付赔款的情况下,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人按照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