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明确可转让之债权应当是实际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债权。
倘若所转让的债权并不客观存在、并不具有法律效应或者已在时空上消亡,则鉴于其转让对象——标的物已然不复存在或者无法实现,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便会因为缺乏必要的标的,归于无效。
其次,需注意到,如果当前正在进行中的债权转让尚未来得及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生效,此时能否实现债权需依赖于未来某个特定时刻的出现或者满足某项具体条件要求,那么此类债权与不存在的债权之间存在本质性差异,它们的转让行为理论上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