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方出现违约行为,他们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赔偿损失。
首先,我们看以下几个重要条款:
第一,若发包方未能依照之前约定的时间与需求为我方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以及技术资料等必备品,我方可在此基础上顺延工程的完成时间,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利进一步追索停工、窝工等可能带来的损失赔偿;
第二,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途中暂时停下、缓慢推进等情况的发生,发包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最大努力弥补或降低损失程度,并针对因其原因给我方所带来的延期、概率减低、运输成本增加、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及构件积压等直接和额外损失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赔偿;
第三,如果由于发包方的临时变更计划、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不足或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从而使勘察、设计过程不得不返工、停滞甚至需修改,发包方应对勘察人和设计师实际消耗的工作量给出补偿。
尽管如此,如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我方保留诉诸法律手段解决争议的权利。
此外,我们要注意到,发包方也被称为发包机构,其以企业所有权的代表者身份参与到承包经营活动中来。
在这个过程中,发包方作为发包行为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稳定的发包方有助于确保我们的承包经营目标实现,同时也可以成为改变承包经营者决策的重要因素,从而对整个承包经营成果产生深远影响。
所以,选择合适的发包方或是选择恰当的发包机构组成,是决定承包经营能否成功的关键前提,也是我们承包的第一步重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