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相邻权和地役权虽然都涉及到不动产权益的问题,但其权利性质却存在明显区别,其中,相邻权是依据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确立的,实质上它是所有权的进一步深化发展;
而地役权则源于当事人双方所签署的设立协议,属于他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其次,这两种权利在适用范围方面亦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相邻权不仅适用于土地的相邻,同样适用于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各区域的相邻关系;
然而,地役权只是局限于地与地间的使用关系。
(三)再次,从权利要求的水平来看,由于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其体现的主要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基本生活需求、生产需求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要求;
而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更多地体现了对于自身领地的便利施加原先约定的愿望,因此,在对他方领地使用权能上的扩展程度要大于相邻权。
(四)最后,就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而言,相邻权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均为特定实体,仅能在相关相邻实体间产生影响;
而地役权则属于独立存在的用益物权类型,囊括了物权对世界所有人的影响力,因此,其义务主体广泛且不固定。
(五)在权利发生的前置条件方面,同样存在着差异。
相邻权的存在必然要求相应不动产毗邻互为依托,但地役权的设立并不受需役地区域与供役地区域是否毗连的限制,即便这两个区域并不连接,只要实际上存在实际的利用需求,仍可设立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