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广播电视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首先,对于未曾发布过的作品,如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引用他人的相关作品,须事先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许可授权,同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作为补偿。
著作权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运用其尚未公布于众的作品资源,但是广播电视机构仍然需要针对此类情况向著作权人依法支付必要的报酬。
其次,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可无需得到对应著作权人的许可便可直接引用,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广播电视机构仍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向相关著作权人公平合理地支付必要的费用作为补偿。
再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如需播放已经正式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同样可以不受著作权人的许可限制,只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费用即可;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了其他约定的协议条款。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电视台在播放他人已经拍摄完成且受到版权保护的电影作品以及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手法制作出来的作品、影像制品等,均须获得该部影片的制片方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
此外,若需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除了要获得制作者的许可外,还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予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