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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
八、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
(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
第一,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国企债权转让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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