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丧命问题25.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另一半、爸妈、娃儿、弟兄姊妹、祖爸妈、外祖爸妈、孙娃儿、外孙娃儿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24条)26.申请宣告丧命的利害关系人的步骤是:
(一)另一半;
(二)爸妈、娃儿;(三)弟兄姊妹、祖爸妈、外祖爸妈、孙娃儿、外孙娃儿;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丧命宣告不受上列步骤限制。(原25条)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寓居地后无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外国不能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丧命。(见原26条)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丧命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定。(原27条)29.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条)3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丧命的必经流程。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丧命的要求,利害关系人能够未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丧命。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步骤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丧命,有的分别意宣告丧命,则应当宣告丧命。
2018-10-13 07:38:3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