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对遗愿继承和遗赠限定如下:
“第十六条 公民能够依照本法限定立遗愿处罚个人财产,并能够指定遗愿执路人。
公民能够立遗愿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能够立遗愿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愿由遗愿人经公证机关解决。
自书遗愿由遗愿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愿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明人在场证明,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证明人和遗愿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愿,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明人在场证明。
遗愿人在危急情况下,能够立表面遗愿。表面遗愿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明人在场证明。危急情况解除后,遗愿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愿的,所立的表面遗愿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愿证明人:
(一)无做法本领人、限制做法本领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愿应当对短缺劳动本领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愿人能够撤销、变换自己所立的遗愿。
立有数份遗愿,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愿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表面遗愿,不得撤销、变换公证遗愿。
第二十一条 遗愿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借口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做法本领人或者限制做法本领人所立的遗愿无效。
遗愿必须表示遗愿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愿无效。
虚构的遗愿无效。
遗愿被修改的,修改的内容无效。
2018-09-26 20:22:5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