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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内蒙古 - 乌兰察布盟 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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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年××月至××××年××月,只有××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年××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以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并且停止了犯罪行为。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的孩子李××只有两岁,父母身体有病,对被告人实施怎样的刑罚对孩子的影响极大,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孩子小、父母有病,需要照顾及对被告人实施刑罚对孩子的影响的现实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2020-07-02 07:04: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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