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关系到夫妻共有财产处罚权与夫妻相互代理权的问题。可参考以下做判断:
所谓夫妻相互代理权,通常是指夫妻之间在处置家庭日常事务中互为代理人,可由一方自行做出决定代理另一方做法的权利,代理做法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两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相互代理权在大陆法系是一项普遍的亲属法规则,其中也包括夫妻相互代表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和共有共有理论而形成的,也有学者称作为家事代理权。我国现行法律限定,虽未明确确立夫妻相互代理权或称家事代理权,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已有所体现。但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事实上上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与合同法中的代理权是有所差别的,即
首先,在处置日常生活中需要的细小事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罚共有财产,处罚做法均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认可为因而主张处罚做法无效,效力及于夫妻另一方;
其次,在处置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时,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罚共有财产,应该与另一方商量,获到一致意见,否则代理做法无效,效力不及于夫妻另一方,但相另一方为善意第三人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限定,“他人有借口相信其为夫妻两方共认可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认可或不知道为因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考察可否为善意第三人,就看该人在夫妻一方处罚共有财产做法中可否支给了合法对价。因此,夫妻共有财产处罚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妻之间应当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否则,在遇到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处罚做法即为有效,则必然出现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处置平等权,进而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2019-07-19 21:11: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