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为共有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虽然理论上夫妻共有债务的认定比较明确,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在夫妻对外举债时往往是由夫或妻一方出面,而由于我国的社会传统,很少有债权人会在举债时要求明确该债务是隶属夫妻共有的合意还是举债人个人的主张,即使有表面上的表述,事后也往往由于缺少书面上的证据而不能查实。另一方面,举债完成后,举债到底可否用于夫妻共有生活或共有的生产经营,隶属夫妻间的事务,作为外人,债权人更加不能查实。有鉴于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限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有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隶属《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限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王芳律师为首的婚姻家庭事务部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人利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的限定,来达到侵占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比如离婚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依据《婚姻法解释》的限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这当然有悖立法者的初衷,也有悖法律的平等原则。因此,王芳律师认为,在实践中认定夫妻共有债务时,应当综合考虑93年的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婚姻法解释》:第
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两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第
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有债务;第
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由,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有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欠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样,即达到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做到了维护夫或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2019-04-21 23:02:5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