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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张XX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的委托代理人周X、姜广播,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X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1年年初,二人协商共同投资一家酒吧。罗X遂于2011年1月5日委托案外人沈XX交付张XX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罗X本人于2011年1月14日、4月27日交付张XX30万元、50万元,上述合计85万元。嗣后,张XX向罗X出具出资证明一份,列明出资方为罗X,收资方为张XX。明确罗X出资90万元交付张XX,用于投资昆山花桥宾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公司”)下辖酒吧。罗X占股18%。罗X所出资金由张XX负责管理,罗X负责监督,盈亏自负。张XX需出具资金使用明细以及公司季度财务报表给罗X。罗X可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维护自身权益等。该出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原审中,罗X、张XX二人均确认此日期为倒签,实际签署时间为2013年。

2011年6月,酒吧正式开业。罗X于2011年3月着手帮忙酒吧筹建,并于酒吧营业后在酒吧工作,负责部分采购业务。酒吧经营过程中,因产生亏损,罗X又向酒吧投入5万元款项。嗣后,罗X离开酒吧。

罗X认为,其出资90万元交付张XX,用于投资宾至公司下辖酒吧,且按照约定,罗X应持有宾至公司18%股权,并有权要求张XX定期向其出具资金使用明细及公司季度财务报告等。但在经营过程中,罗X得知,后于酒吧成立的宾至公司的股东中并无罗X,故认为张XX并未实际将收到的罗X的90万元款项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宾至公司,亦未实际用于酒吧经营,而是擅自挥霍、亏空。故认为张XX应当构成违约,并应当向罗X返还全额投资款。基于此,罗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XX返还罗X投资款90万元;二、张XX向罗X偿付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张XX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宾至公司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吴XX(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95%,任法定代表人)、张XX(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

原审中,案外人沈XX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交付给张XX的5万元款项系代罗X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罗X交付给张XX的投资款数额究竟是多少;二、罗X要求张XX返还全额投资款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对于罗X交付给其80万元投资款无异议。对于另10万元的支付对象和性质有所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沈XX交付张XX的5万元款项,因沈XX已明确表示该5万元系罗X委托其交付给张XX的投资款,故该5万元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罗X的投资款。对于另5万元投资款,罗X未提供收条,但提供了出资证明。张XX辩称该款项系在酒吧经营过程中罗X追加的出资,但对具体金额表示无法确定。而根据张XX事后向罗X出具的出资证明,可以推定张XX认可罗X后续追加了5万元投资款。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罗X实际交付给张XX用于投资酒吧的款项为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X要求张XX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主要为两个方面:1、张XX未按约将罗X登记为宾至公司的股东,其违约行为造成罗X投资目的无法实现;2、按照双方约定,罗X向张XX提供投资款后,张XX应向罗X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及财务报表等。现张XX无法向罗X说明款项是否用于酒吧的经营,也无法说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故罗X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投资关系并要求张XX返还投资款90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罗X和张XX之间就本案形成了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罗X将其资金交付张XX并以张XX名义投资酒吧,罗X据此丧失了对其投资款的所有权,而对酒吧享有相应权益,包括按照其投资份额享有对酒吧经营利润的分配权等等。罗X和张XX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罗X系投资酒吧,且二人起初并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书,仅有后补的出资证明。同时,该出资证明也仅仅明确了罗X的投资金额以及所占酒吧的投资比例,而未对设立宾至公司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将罗X登记为宾至公司的股东。故从出资证明的内容来看,罗X的投资对象应当指向酒吧。此外,从宾至公司的设立情况看,该公司系2012年5月17日设立,酒吧则于2011年6月开业,且亦无证据显示酒吧对宾至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故罗X的投资仅仅针对酒吧。

至于罗X所提第二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罗X于2011年上半年交付张XX85万元投资款,此后在酒吧经营过程中又追加投资5万元。此外,罗X不仅参与酒吧筹建,后续又在酒吧工作过一段时间,负责部分采购业务。罗X此举与其所谓不知酒吧经营情况、不知张XX将其投资款用于何处的陈述不尽相符。从常理判断,罗X曾在酒吧工作过,不论其从事哪项工作,因其兼具投资人的身份,故不能等同于普通员工而论。罗X完全有可能也有机会获知酒吧在该段期间的经营情况,故而在酒吧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罗X又同意追加了5万元投资款。其次,罗X在酒吧工作中结识了另两名投资人即案外人吴XX和案外人王XX,其也未提出异议。罗X的投资款到位后,其一直在酒吧工作,故其完全有渠道获悉其交付张XX的投资款的用途。最后,本案双方一致确认张XX向罗X出具的明确罗X在酒吧的投资金额、投资份额以及双方间投资权利义务的出资证明并非形成于记载时间即2011年6月29日,而是事后在2013年补签。可见,在罗X投资酒吧后,直至2013年与张XX交涉时,其尚未提出要求返还出资,而仅要求确认其在酒吧的权益。现酒吧已经停业并亏损,罗X进而提出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该请求并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X既然已将款项投入酒吧,即不存在收回之理由。现可以明确罗X实际投入酒吧的款项为90万元。在酒吧实际另有两名投资人的情况下,罗X基于与张XX之间存在设立公司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并未主张对酒吧资产作出处理,而坚持要求收回其投资款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罗X可在酒吧资产处理后,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罗X要求张XX返还投资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罗X要求张XX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罗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XX有义务向罗X说明其收到的罗X投入的9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由于张XX始终未能说明,且在较短的期间内,张XX已将该笔款项擅自挪用、亏空,故其应当承担向罗X返还9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基于罗X曾经在酒吧工作过,就推断罗X应当知道相关的经营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没有依据。因为相关资金均由张XX一人掌控,罗X并不能得知。基于此,罗X认为原审作出的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罗X本人一直在酒吧参与经营管理工作,对投资款项的用途应当明知。且张XX不存在擅自挪用款项或者亏空款项的事实。应罗X的要求,张XX在事后向罗X补充出具了收条以及出资证明,但这些书证仅仅是为了确认罗X在相关投资项目中所占有的或者已经投入的款项的事实,并不表示张XX具有向罗X返还款项的义务。基于此,张XX认为原审判决并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罗X要求张XX全额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罗X共计向张XX交付了9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酒吧。随后,罗X在酒吧工作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罗X曾要求张XX向其补充出具出资证明和收条等,用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张XX予以出具。嗣后,罗X离开酒吧。同时认为,张XX并未将该90万元款项实际投入到酒吧的运营中去,而是擅自挪用并亏空,故要求张XX全额返还该90万元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收条以及出资证明等均为张XX事后向罗X补充出具,但既然张XX出具了前述书证,即表明其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可。故其应当按照书证中的约定,定期向罗X通报资金使用情况。现张XX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定期通报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具体使用明细及盈亏情况,而仅声称相关资金已经全额亏损,明显不当。

然而,罗X以此即推定张XX未将90万元款项实际投入酒吧运营,而是挪用、亏空,并以此要求张XX全额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诉请仍然缺乏依据,难以获得支持。原因在于,根据张XX和罗X二人在原审以及二审中的陈述,二人合作的情形为:罗X将9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XX,张XX合并自有资金后共同投资设立酒吧。二人当时并未约定就酒吧单独申请设立公司,亦未约定二人将设立宾至公司,以及酒吧将作为宾至公司下辖机构等等。事实上,罗X也并未成为宾至公司的股东。故罗X与张XX之间的关系实际更加类似于共同投资一个经营项目的合伙法律关系。而张XX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对酒吧的具体经营和资金运作负责。故张XX负有向其他合伙人告知具体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明细等事项的义务。此外,按照张XX出具给罗X的资金证明及收条,亦可得知张XX需要定期向罗X通报资金使用明细以及季度财务报告。现张XX未及时予以通报,仅口头声称相关资金已经全部亏损,显与约定不符。基于此,罗X如认为张XX的行为存在违约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要求法院查明张XX是否将涉案款项投入酒吧经营,以及款项投入酒吧之后的具体使用明细和盈亏情况。如确有违约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约责任。而目前,罗X仅凭现有证据即要求张XX向其全额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无法获得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关于罗X作为投资人且同时在酒吧工作,故应当明知资金使用情况的判断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审作出的最终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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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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