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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洪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辩护人祁XX,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XX,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X。

辩护人顾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

辩护人何XX,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X。

辩护人宋XX,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洪X、李X、石X、刘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祁XX、被告人洪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顾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洪X、李X、石X、刘X等人分别结伙并预谋,谎称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以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嗣后分赃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X、洪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骗得被害人徐X某人民币25,000元。

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X、洪X、李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骗得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X、石X、刘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宝安XX,骗得被害人毛XX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X、石X、刘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骗得被害人赵X人民币9,8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X、石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王X、洪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X、刘X的家属分别帮助两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6,800元和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某、李XX、毛XX、赵X的陈述、证人刘X、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洪X、李X、石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X、洪X、李X诈骗数额巨大,石X、刘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洪X、李X、石X、刘X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中石X、刘X的家属还帮助其退缴了赃款,综合考量后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在犯罪中互相支持、协调,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诈骗犯罪,所起的作用虽有所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各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六、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王X、洪X、李X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波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戴XX

书  记  员

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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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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