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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能公司诉贵州永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自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

委托代理人常江,经营部长。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发建、李勇、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矿建工程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我公司,合同价款为4125万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22日被告按其上级公司要求,通知原告矿井停建,要求我公司停止施工并办理竣工结算,于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及其上级单位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9521745元。被告截止2014年1月24日共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21303222.45元(含被告扣除的我公司电费2006340.30元、我公司在被告处领用的材料款1306582.15元;但未扣减被告在我公司领用的材料款368938.69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8587461.24元。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已时隔7个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双倍支付违约金601122.29元,此后利随本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7461.24元;2、被告双倍支付违约金601122.29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辉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9521745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803222.45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7718522.55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相互领有一些材料、电费等款项需要财务对账才清楚。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580万元没有向我公司开具发票,这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其余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部分可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辉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县枫香镇纸房村的矿建二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巨能公司承建,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矿建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价款为4125万元。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GF-2013-0201)第14.2条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后因被告原因矿井停建,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29521745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1803222.45元(含原告在被告处所领材料款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电费),但该金额不包括被告在原告领取的材料款及原告退还和移交被告的材料款。经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款为123693.65元、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材料款为142890.96元、移交被告煤矿材料款为102354.08元,共计368938.69元,因此,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8087461.24元(29521745元-21803222.45元+368938.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意见,《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矿建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辅助明细账》、对帐单、已还材料清单、领料清单、移交材料价格合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工程结算款为2952174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803222.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其已注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含被告在原告处领用的材料款、原告已归还的材料款及原告已移交给被告的材料款,上述款项共计368938.6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对账单无异议,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除工程款外还应包括上述款项,即为808746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应由发包人永辉公司向承包人巨能公司支付欠款8087461.24元。按照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被告永辉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审定了结算金额,应在14天内付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56天的,按上述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至2013年12月28日支付了1546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诉讼期间另支付了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8587461.24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止按2倍计息支付违约金601122.29元,起诉后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清楚,只欠付原告7718522.55元,且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贵州永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87461.24元及违约金601122.29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87461.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明秀

审 判 员  胡 禁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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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

标      的:41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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