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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谈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XX,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关XX,被上诉人谈XX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乔XX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山西省XX公司55kt/a粗苯萃取精馏工程承揽合建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王XX(襄汾XX),乙方为谈XX(扬州XX防腐公司)。合建协议对双方的施工职责、财务管理、盈余分配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决算报告签字时终止。协议落款签字甲方签字为原告乔XX,乙方为被告谈XX,王XX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谈XX否认系其亲笔所签,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谈XX以扬州市XX公司或者该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在襄汾县XX公司领款XXX元。2013年3月23日扬州市XX公司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乔XX在XX公司办理工程款决算及工程尾款财务结算手续。同年12月13日,原告乔XX在XX公司领取60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建设工程协议,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决算报告签字时合伙协议终止;第二,合伙终止后须对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清算。原告乔XX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程序已履行,属举证不能。故原告乔XX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盈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XX要求被告谈XX返还合伙期间工程款4113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乔XX承担。

上诉人乔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联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支出全部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书写收支的财务账、账面支出明细单等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应确认上诉人证据的效力。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建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决算报告签字时终止。但工程完工后并未办理最终决算,故协议仍在履行中,并未终止。原判认定《合建协议》已经终止错误。原判所作“合伙终止后须对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清算”的认定与《合伙协议》中“工程所收款……按盈亏总额,双方各50%分担”的约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谈XX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是伪造的,原判认定合伙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财务账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XX诉称与被上诉人谈XX签订合建协议,并依协议进行了投资,但其提供的财务账、账面支出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而这些证据本身也不能确切证明其所称合伙各方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合伙盈亏结算状况等具体情况,上诉人乔XX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锋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祁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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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77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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