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被告:鲁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奚XX诉被告鲁XX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奚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奚XX承担。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李 果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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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