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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与鲁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被告:鲁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奚XX诉被告鲁XX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奚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奚XX承担。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李 果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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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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