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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芜湖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原告向XX诉被告芜湖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XX委托代理人柯年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徽省宁国市XX一处厂房”交原告施工拆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万元,残值费612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拆迁条件,致使合同至今不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残值费61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拆迁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款凭据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也无会计签名;合同及收款凭据上签名倪X,该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倪X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徽省宁国市XX一处厂房”交原告施工拆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支付给倪X保证金3万元,残值费612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拆迁条件,致使合同至今不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依据的《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的主文第一项空白,既无拆除范围,也无拆除面积及期限;且合同二张纸张不一致,行文有重叠,系拼造形成;合同上被告单位的印章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予以否认;认为行为人倪X出具的二份收条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倪X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该合同的主文空缺,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综合分析,该《房屋拆除合同》及二份收款凭据,系行为人欺诈所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拆迁残值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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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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