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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马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马XX,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张XX,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现住宁夏中宁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海XX,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彭阳县闽宁街46号楼10号营业房。

代表人:倪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XX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固原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XX,女,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代表人:刘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XX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回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彭阳县古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姬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海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马XX、张XX诉被告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固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XX、彭阳县古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古城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马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被告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马XX、古城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海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公司、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马XX、张XX诉称:2014年2月8日11时,三原告乘坐被告海XX驾驶的宁D6###1号小轿车行至青彭公路17公里+580米处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宁D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海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徐X、马XX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古城卫生院救治,经被告马XX驾驶被告古城卫生院120救护车运送转院途中,因雪天路滑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徐X、马XX二次伤害。原告徐X伤情经诊断有16处,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宁夏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231166.4元。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球运动功能障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膀胱破裂行手术修补等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45%,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马XX伤情经诊断有9处,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11%,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张XX伤情经诊断有6处,先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治疗。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三原告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均无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对原告徐X各项经济损失998566.4元、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138902.94元、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14630.04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车上座位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共同向法庭提供了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8日11时,三原告乘坐被告海XX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原告徐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3次住院病历、宁夏工人医院门诊处方、固原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徐X受伤及诊治过程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固原市XX发票、隆德县XX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徐X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及收据、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X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5.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得家用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固原新时代购物中XX销售信用卡、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徐X支出医疗器械费用800元的事实;

6.大武口区XX厂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徐X在事故发生前的个人收入情况的事实。

原告马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其受伤及诊治过程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和鉴定费用的事实;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打工证明、银川市月牙湖乡介绍信、马XX、马XX、马X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伤情经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综合计算劳动能力丧失11%、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和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和银川国龙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其受伤及诊治过程的事实;

2.彭阳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中宁县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医疗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银川国龙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发票、证明2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并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4.户口簿户主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被扶养人身份年龄信息等事实。

被告海XX辩称:本案中,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马XX又发生二次事故,其只承担三原告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分别支付原告徐X6000元、马XX3700元、张XX800元,三原告也认可。

被告海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海XX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均在被告海XX驾驶的车上,故对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城卫生院所有的宁D5###5号救护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本车上只乘坐原告徐X、马XX,故其只在商业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该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海XX、古城卫生院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海XX、古城卫生院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三原告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徐X、马XX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及营养费均过高;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预先支付原告徐X25000元、马XX10000元、张XX5000元,三原告也认可。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宁D2###8号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马XX辩称:其是被告古城卫生院指定的兼职救护车司机,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救护车运送原告徐X、马XX转院时,车上还有陪护大夫李XX和被告海XX。因为雪天路滑,时速在25公里左右,行驶到青XX时,车辆侧滑到路左侧树上。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均没有受伤。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X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格;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XX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马XX是被告古城卫生院的同事,与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关系。2014年2月8日中午,我和被告马XX受院长指派护送我院接诊的两个女病人(经当庭辨认系原告徐X、马XX)转院,当时两个女病人均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姓名。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我和发生事故的小车司机海XX在车上每人看护一个病人。转院途中,救护车在店洼路段发生侧滑事故,但病人没有离开病床。当时两个病人都有静脉输液,一个病人的静脉输液针头掉了,换了针头。另外一个病人只是对针头进行了疏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让我给院长打电话汇报,后院长又联系了一辆救护车将两个女病人转走。从事故发生到得到救助有一个小时。当时车侧滑到路边的树上,我们找附近的村民将车推了上来。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只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被告古城卫生院辩称:原告徐X、马XX在其卫生院救治时,接诊大夫经诊断伤情严重,遂决定用救护车转院治疗。转院途中,车辆虽发生侧滑事故,但并未造成原告徐X、马XX二次受伤和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第二次事故没有造成、也没有加大原告徐X、马XX损失。因此,被告古城卫生院不予赔偿;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过高。

被告古城卫生院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古城卫生院的宁D5###5号救护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急诊抢救记录,证明原告徐X、马XX就诊时深度昏迷,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

3.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XX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马XX系被告古城卫生院的同事,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关系。事故发生当天,送来的第一个病人不知道名字,上身穿红色毛衣,处于深度昏迷(当庭辨认系原告徐X),初步判断为脑损伤、颅底骨折、胸部联合伤及多处骨折,进行了静脉通路输液。因本院没有条件治疗,请示院长建议转院。后送来的病人也是其接诊的,还是处于昏迷状态,穿黑色衣服、戴白帽子(当庭辨认为原告马XX),相较第一个病人伤情较轻右侧肋骨疑似骨折,疏通静脉通路后建议转院。转院时,第一个病人在救护床上,并用固定带固定,第二个病人在救护椅子上,没有固定,但李XX大夫在两个病人中间看护,海XX在前面靠近驾驶室的位置坐。当时给病人输液时开具了处方,但未出具诊断证明。”

被告张XX、XX公司、姚XX均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姚XX笔录,证明宁D2###8号X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XX,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被告张XX系其雇佣的司机的事实。

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徐X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664.53元),因姓名栏为陈XX,与本案无关;固原市XX发票、隆德县XX公司发票均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徐X不间断住院,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数额过高;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得家用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固原新时代购物中XX销售信用卡、定额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处方或医嘱;大武口区XX厂劳动合同书无原告徐X签名,不真实等均不予认可。原告张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2张均不具有真实性;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6张无病人姓名不予认可。对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马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XX证言,被告海XX认为该证人与被告马XX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其他当事人对该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古城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海XX认为救助记录不真实,证人刘XX与被告古城卫生院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古城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审查后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徐X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姓名栏为陈XX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固原市XX发票、隆德县XX公司发票各1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必要的支出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机打客运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手撕车票多为连号及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得家用医疗器械收款收据(450元),结合原告徐X多处骨折、确需轮椅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固原新时代购物中XX销售信用卡(购买棉被)、手撕定额发票(购买卫生护垫),因其购买的物品系生活用品,不能证明系必要的医疗器械,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大武口区XX厂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中,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机打客运发票,因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它手撕车票及证明等,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6张,当事人虽提出异议,认为无病人姓名而不予认可。但该6张票据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送医院救治时无病人家属到场,医院无法得知病人姓名的情况下出具,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马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XX证言、被告古城卫生院提供的救助记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XX证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到庭各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经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1时,三原告及原告徐X丈夫陈XX乘坐被告海XX驾驶的宁D6###1号小轿车行至青彭公路17公里+580米处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宁D2###8号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陈XX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海XX驾驶机动车拉乘三原告上道路行驶遇有冰雪天气未降低车速,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冰雪气象条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海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徐X、马XX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古城卫生院救治,经被告古城卫生院初步诊治后,认为伤情严重,又无治疗条件,遂决定指派被告马XX驾驶被告古城卫生院的宁D5###5号救护车运送转往上级医院,并指派该院大夫随车护理病人输液,被告海XX也随车护送。在转院途中,该车行驶至青XX时,因冰雪路面导致车辆侧滑出公路边撞到树上,致原告徐X、马XX一人的输液针头拔出、一人的输液针头堵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车陪护大夫为其中一原告更换针头后继续输液、为另一原告将堵塞的针头进行了疏通后继续输液。近1小时后,被告古城卫生院又联系另外一辆救护车将原告徐X、马XX转送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徐X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脑干挫伤;左颞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内软组织肿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耻骨支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后,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原告徐X遂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全身多处陈旧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耻骨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住院治疗3次,住院59天,共住院103天。2014年11月7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球运动功能障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膀胱破裂行手术修补等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45%,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50%。

原告马XX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双侧硬模下积液;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5天。2014年5月30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后致右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劳动能力丧失11%,其内固定取除费用约8000元。

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同年2月9日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颜面部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18天。同年8月4日,原告张XX又到银川国龙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感染并钢板外露,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1月20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轻度不全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

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三原告及原告徐X丈夫陈XX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因对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告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陈XX权利和征求是否在本案中共同参加诉讼意见后,陈XX表示其受伤较轻,损失不大,不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同时查明,被告海XX在三原告受伤后,分别支付了原告徐X6000元、马XX3700元、张XX800元;被告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徐X25000元、马XX10000元、张XX5000元,三原告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海XX驾驶其所有的宁D6###1号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驾驶的宁D2###8号X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XX,被告张XX系被告姚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管理,并从事旅客道路运输。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商业险的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马XX系被告古城卫生院正式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马XX驾驶的古城卫生院所有的宁D5###5号救护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徐X受伤后由其丈夫陈XX护理,陈XX系农民,原告徐X无被扶养人。原告马XX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马XX生于2001年3月27日、长子马XX生育2002年11月28日、次女马XX生于2006年1月4日,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类型。原告马XX虽陈述其姊妹五人共同抚养62岁父亲马X,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的户籍信息情况及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等事实,故对其被扶养人马X的生活费,本院不予确定。原告张XX姊妹三人共同抚养其母亲李XX,生于1937年8月4日,农业户口类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X、马XX受伤后就近被送往被告古城卫生院救治,后被告古城卫生院指派被告马XX驾驶该院救护车护送两原告在转院途中,被告马XX遇有冰雪气象条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侧滑,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虽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本院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马XX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X、马XX无责任。从司机及陪护人员未受伤的事实判断,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较轻,但因车辆侧滑时与公路边树木相撞,致该两原告正常静脉输液的针头一人拔出、另一人针头堵塞,且从事故发生到二次救援持续近一小时,致原告徐X、马XX未得到及时救治,且多处骨折的病人即使受到很小的碰触也会造成伤害,因此,被告马XX对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各被告不予认可,且三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必需补充营养的证明,也未提供因必需补充而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X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各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X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起诉。对原告马XX的后续治疗费,经与各被告协商并达成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5000元的一致意见,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徐X误工费的数额,本应参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相近的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94.82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致定残前一日,但其诉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主张9个月误工费18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徐X护理费,其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年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陈XX,陈XX系农民,故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610元/年计算。综合原告徐X的年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徐X主张住宿费均过高,本院根据三原告各自伤残程度、精神状况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徐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马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马XX虽陈述其姊妹五人共同抚养62岁父亲马X,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的户籍信息情况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也无法查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XX姊妹三人共同抚养其母亲李XX,因其母亲李XX生于1937年8月4日,现年77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原告张XX主张按17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张XX虽从受伤到定残时间有九月余,但其实际住院天数共49天,且有间断,不能认定为持续误工。本院比照原告马XX的伤残、住院治疗和误工天数,酌情确定原告张XX的误工天数为100天。综上,依据当事人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徐X各项损失共计639947.59元。其中,医药费22635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103天)、残疾赔偿金196497元(21833元/年×20年×45%)、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000元(2000元×9个月)、护理费181441.22元(定残前94.82元/天×271天=25696.22元+定残后34610元/年×20年×45%×50%×1人=15574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

2.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132370.27元。其中,医药费511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残疾赔偿金48032.6元(2183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55.93元(其中,马XX生活费6465元/年×4年×11%÷2=1422.3元、马XX生活费6465元/年×6年×11%÷2=2133.45元、马XX生活费6465元/年×9年×11%÷2=3200.18元)、误工费10430.2元(94.82元×110天)、护理费4266.9元(94.82元/天×4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3.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97313.46元。其中,医药费317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1077.5元(6465元/年×5年×10%÷3)、误工费9482元(94.82元×100天)、护理费4646.18元(94.82元/天×49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中,因被告古城卫生院指派被告马XX驾驶救护车辆护送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徐X、马XX转院途中,又发生车辆侧滑的交通事故,原告徐X、马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马XX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XX系被告古城卫生院正式职工,且其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古城卫生院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古城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马XX驾驶的宁D5###5号救护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故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城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XX驾驶的宁D2###8号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三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预先支付给原告徐X25000元、马XX10000元、张XX5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分别予以扣除。赔偿后三原告剩余损失,再由被告海XX与被告张XX按照第一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而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对三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海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海XX已分别支付了原告徐X6000元、马XX3700元、张XX800元,应在被告海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中分别予以扣减。因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张XX、被告固原XX公司、被告姚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XX公司、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X50000元、原告马XX13237元;

二、被告彭阳县古城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徐X1399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徐X医疗费71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8294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XX医疗费18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费14630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XX医疗费11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12430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XX公司已预先支付的原告徐X25000元、马XX10000元、张XX5000元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分别予以扣减;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X145774元、原告马XX30584元、原告张XX25135元;

五、被告海XX赔偿原告徐X340139元、原告马XX71362元、原告张XX58648元,被告海XX已预先支付的原告徐X6000元、马XX3700元、张XX800元在该项赔偿数额中分别予以扣减;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六、被告张XX、固原XX公司、姚XX、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交纳3280元。由原告徐X负担1000元,原告马XX负担40元,原告张XX负担40元,被告海XX负担1400元,被告张XX负担600元,被告马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XX

书记员 闫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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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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