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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律师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其堂弟孙X甲(另行处理)到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三十里铺新XX上上坟烧纸。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XX用打火机将纸点燃,并用一根树枝压着,后因山上刮风,将燃烧着的纸吹走,引燃周围的枯草,进而引发火灾,将山上的大片林木烧毁。经原州区林业局工程师勘查,过火面积19.06公顷,属灌木林地,其中受损林木中包括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所有的37668株云杉、油松树苗,经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名被害人受损苗木价值21271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孙XX失火过火面积内的树木未全部烧死,量刑时应有所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家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三十里铺新XX上上坟烧纸钱祭祖时,引发火灾。经林业部门勘查,过火面积19.06公顷,属灌木林地,其中受损林木中包括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所有的37668株云杉、油松树苗,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名被害人受损苗木价值2127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森林火灾受损情况调查(测算)报告,证明经专门机构测算,本案受损林木过火面积19.06公顷,受损林地为灌木林地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州区林业局林政执法人员对过火现场进行勘验,计算过火面积及受损苗木数量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被烧毁的树苗价值为212719元的事实。

5、证人翟XX、孙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XX与孙XX不慎引发森林大火后,证人翟XX、孙XX组织人员灭火,直至当天下午18时许,将火扑灭的事实。

6、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XX与孙X甲引发火灾,将四被害人种植的部分云杉、油松树苗烧毁的事实。

7、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XX和其堂弟孙X甲在原州区三十里铺新隆沟上坟烧纸时,孙XX用打火机将纸点燃,由于刮风引起火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XX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林区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维功

审 判 员  刘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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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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