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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焕焕诉范新年、张爱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焕焕,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眉县汤峪镇。

诉讼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新年,男,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眉县汤峪镇。

原审被告人张爱云,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范新年之妻。

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焕焕诉原审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杨焕焕及原审被告人张爱云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眉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杨焕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杨焕焕与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相邻居住,双方因庄基宽度发生矛盾。2012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准备给原建的平房上加建一层房屋,自诉人以被告人家没有腾出多占的庄基地为由前去阻挡,被告人张爱云认为其并没有多占自诉人家庄基地,反而自诉人长期阻止被告人家建房,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便与自诉人争辩,继尔相互撕拉推搡,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杨焕焕报警后,双方停止打闹。当日自诉人杨焕焕被送到眉县槐芽地段医院治诊断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2012年4月16日和5月28日分别到眉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均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该伤情经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杨焕焕受伤后先后赴槐芽中心卫生院、眉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及购药,花去医疗费2555.70元、交通费492元、误工费3990元、鉴定费103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范新年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本人陈述和其妻张雪萍证言;证人刘玲、杨维汉、周百姓证言并不能证明自诉人伤情确系被告人范新年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白治全、杜水俊、罗海利、王涛四名证人在案发现场,且该四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自诉人杨焕焕指控被告人范新年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杨焕焕指控被告人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爱云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自诉人陈述及自诉人之妻张雪萍证言相矛盾,故自诉人杨焕焕指控被告人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爱云与自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撕拉,致自诉人受伤,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杨焕焕身体遭受伤害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腿部骨折和去医院检查、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应以依法审核的数额赔偿;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无罪;被告人范新年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张爱云赔偿自诉人杨焕焕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8067.70元。

原审自诉人杨焕焕称,一审认定范新年、张爱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之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焕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他与邻居范新年家素有庄基纠纷,2012年4月4日早上9时许,他发现范新年家又在盖房就去阻止。他给张爱云说“你不要盖了等土管所处理了再盖”,张爱云说“要是你再硬要停工就押一万元”。在他和张爱云理论中,张爱云用铁锨捅他,他顺势抓住锨把,与张爱云推拉开了,这时范新年出来用铁锨在他左腿上打,将他打倒,他妻子来劝架也被打倒在地。

2、被告人范新年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8时左右,他给家里盖房准备出去拉第二车混凝土时,看见他妻子张爱云和杨焕焕纠缠打在一起,他去将妻子拉开,杨焕焕就喊杀人呢,他就报警了。

3、被告人张爱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4日早上,她家准备盖房子,杨焕焕说占了他家庄基,挡住不让盖,她与杨焕焕论理时,杨焕焕把她干活用的铁锨拿过去在她肋骨上打了两下,她情急之下用铁锨在杨焕焕腿上打了一下,杨焕焕的妻子张雪萍闻声也出来打她,她就用铁锨又打了张雪萍一下,然后她丈夫范新年把她拉住了。

4、证人刘玲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她去梁村亲戚家,路过一组时看见杨焕焕与范新年吵仗,她没停就走了。事后杨焕焕的媳妇和女儿找她写证言,但写的内容是杨焕焕的媳妇和女儿叫她那样写的。

5、证人杨维汉证言证实,那天早上他骑摩托车从槐芽回家,看见范新年手拿铁锨,打没打人他没看见。给杨焕焕写的证言是杨焕焕让按他说的那么写的。

6、证人周百姓证言证实,事发那天早上他去屯庄二组亲戚家,路过一组时有个人手持铁锨乱抡打人,就赶紧走了。是否打上人他没看见,只听见杨焕焕呐喊了一声。自书证言中“范新年用铁锨将杨焕焕偏倒在地,又将雪平打倒”是他思量着写的。

7、证人张雪萍(系杨焕焕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9时许,她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是她丈夫和范新年两口撕扯到一起,范新年两口各拿有铁锨,她丈夫和张爱云抢铁锨时,范新年用铁锨在她丈夫左腿上打了一下。她去拉张爱云时范新年又用铁锨在她右腿上打了两下。

8、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9、眉县槐芽地段医院、眉县人民医院、宝鸡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杨焕焕的伤情为左腓骨上段骨折。

10、司法鉴定书证实,杨焕焕左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

11、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杨焕焕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焕焕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的事实,无法确实充分证明其伤情确系原审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所致;且证人白治全、杜水俊、罗海利、王涛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时该四名证人在现场,原审法院对该四名证人证言核实时,四名证人均表示系上诉人杨焕焕授意所证,该四份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杨焕焕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张爱云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撕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能证实,故张爱云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焕焕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腿部骨折和去医院检查、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依法核准的数额为限;其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应追究范新年、张爱云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新年、张爱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国胜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廖晓刚

书记员  苏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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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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