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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XX,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黄XX、颜XX、李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黄XX、颜XX、李X及被告人范XX辩护人石XX、被告人李X辩护人黄X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XX等人购置撬棍、油桶等作案工具,趁深夜无人之机,先后在本县仁贤镇、礼XX、梁山街道等地盗窃柴油2025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XX、颜XX、黄XX驾车在本县仁贤镇后街新建公路工地,采用撬机动车油箱盖的手段,盗走唐XX机动车内柴油300升、梁某某机动车油箱内柴油300升,将盗得的柴油运至本县龙门镇,低价销售给蔡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3600元。经鉴定,被盗600升柴油价值4314元。

2、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范XX、颜XX、黄XX驾车在本县梁山街道、双桂街道、工业园区等地,采用撬机动车油箱盖的手段,盗走陈某某、易XX、邓某某、王X等11人机动车内的柴油共计1000升,将盗得的柴油运至本县龙门镇,低价销售给蔡某某,获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1000升柴油价值7190元。

3、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XX、李X驾车在本县礼XX梁忠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采用撬机动车油箱盖的手段,盗走何XX两台挖土机内的柴油225升。经鉴定,被盗225升柴油价值1649元。

4、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XX、李X驾车在本县仁贤镇318国道改道工地,采用撬机动车油箱盖的手段,盗走左X两台工程车内的柴油300升。经鉴定,被盗300升柴油价值2199元。

被告人范XX、李X于2014年4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被告人黄XX于2014年4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颜XX于2014年4月16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黄XX、颜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XX、梁某某、陈某某、易XX、邓某某、王X、何XX、左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扣押照片,侦查实验,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黄XX、颜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范XX系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颜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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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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