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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X,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XX,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购买假币罪;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荣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陈XX、陈XX、荣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黄宝存、石XX、王金、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6万元面额100元的假币准备使用。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告知被告人陈XX、陈XX及荣X自己购买了16万元的假币,提出一起出去使用假币。同月19日,被告人黄XX以出门收头发,每日付300元的工资,邀请侄儿张X(另案处理)帮忙驾驶车辆。后被告人黄XX在贵州省瓮安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XX、陈XX、陈XX、荣X乘坐张X驾驶的小客车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前往重庆。期间,被告人黄XX从装有16万元假币的黑色塑料袋中拿出1万多元交给被告人荣X放置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并将剩余的假币连同包装一并藏于小客车的引擎盖下。2014年5月20日至25日,四被告人安排张X驾车先后到重庆长寿、涪陵、垫江、忠县等地,利用乡镇赶场日人多在小商铺或地摊上使用100元面值整钱购买小商品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获利。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在忠县XX街上作案时,被告人黄XX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因使用假币,被告人黄XX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500元罚款。当日,被告人陈XX、陈XX、荣X遂安排张X驾车前往万州,到达万州后三被告人商量继续使用假币,当晚和次日,三被告人在万州继续使用假币。2014年5月28日上午,三被告人决定前往忠县。当日上午11时许,三被告人在梁平县XX使用假币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先后将被告人陈XX、陈XX、荣X及张X抓获。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592.8元;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407.5元;从被告人荣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8张,真币2449.9元;从张X驾驶的贵JXXX五菱宏光小客车前引擎盖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封好的3袋疑似假币,其中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453张、冠字号OX358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从车内后排座椅上的挎包搜出真币1683元,从车内副驾驶位前工具箱内搜出真币4386元,并从车内和各被告人身上搜出各种用假币买回的小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被告人黄XX辩称,没有向其他被告人告知假币的数量。

被告人黄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重庆市忠县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处罚,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黄XX购买假币,系非法财产,是黄XX占有并控制。

被告人陈XX辩称,不清楚假币数量。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陈XX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是不知情的,没有接触这些假币。

被告人陈XX辩称,不清楚引擎盖下面有假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具体使用假币的数量不明确。

被告人荣X辩称,不知道引擎盖下面有假币

被告人荣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X不应该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承担责任,其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没有控制权。被告人荣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话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6万元面额100元的假币准备使用。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XX告知被告人陈XX、陈XX及荣X自己购买了假币,提出一起出去使用假币。同月19日,被告人黄XX以出门收头发,每日付300元的工资,邀请侄儿张X(另案处理)帮忙驾驶车辆。后被告人黄XX在贵州省瓮安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XX、陈XX、陈XX、荣X乘坐张X驾驶的小客车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前往重庆。期间,被告人黄XX拎着装有16万元假币的黑色塑料袋最后上车,上车后从黑色塑料袋中拿出1万多元交给被告人荣X放置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被告人黄XX并将剩余的假币连同包装一并藏于小客车的引擎盖下。2014年5月20日至25日,四被告人与张X驾车先后到重庆长寿、涪陵、垫江、忠县等地,利用乡镇赶场日人多在小商铺或地摊上使用100元面值整钱购买小商品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获利。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在忠县XX街上作案时,被告人黄XX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当日,被告人陈XX、陈XX、荣X遂安排张X驾车前往万州,到达万州后三被告人商量继续使用工具箱内假币,当晚和次日,三被告人在万州继续使用假币。2014年5月28日上午,三被告人决定前往忠县。当日上午11时许,三被告人在梁平县XX使用假币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先后将被告人陈XX、陈XX、荣X及张X抓获。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592.8元;从被告人陈XX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407.5元;从被告人荣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8张,真币2449.9元;从张X驾驶的贵JXXX五菱宏光小客车前引擎盖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封好的3袋疑似假币,其中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453张、冠字号OX358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从车内后排座椅上的挎包搜出真币1683元,从车内副驾驶位前工具箱内搜出真币4386元,并从车内和各被告人身上搜出各种用假币买回的小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陈XX、陈XX、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XX、陈XX、陈XX、荣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徐X、袁X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购买假币共计16万元并邀约被告人陈XX、陈XX、荣X共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陈XX、陈XX、荣X共同持有、使用假币共计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陈XX、陈XX、荣X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对小客车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没有控制、使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亦采纳了此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荣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五、查获的假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仿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收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收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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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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