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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XX,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北XX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霍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XX诉称,2014年7月2日,我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找到我说借车开一下,但被告将车开走后非法扣押,被告说不还钱不还车。我曾借被告钱,但被告无权非法扣押我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EXXXX6比亚迪轿车一辆。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事实情况是,自2012年初,被反诉人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反诉人借款,但每到年底均无法偿还,因此就只能再重新换新的借据。无奈2014年1月26日由被反诉人再次将原借据更换为向反诉人借款78,000元的新借据。被反诉人在有多处负债情况下购置新车,并且被反诉人以双方关系好为由,称要把还款时间往后拖一下。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反诉人78,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郑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系朋友关系。郑XX曾向李XX借过钱。2014年初郑XX向李XX借款78,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郑XX借李XX现金78,000元,此款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郑XX于2014年7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XXXX6。被告李XX于2014年7月27日扣留此车,要求郑XX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反诉与本诉应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XX私自扣留原告郑XX的比亚迪轿车,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返还扣留车辆。李XX反诉郑XX要求偿还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XX牌照号为冀EXXXX6比亚迪轿车一辆。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反诉费875元人民币,共计95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8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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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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