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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诉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郭X、郑州XX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耿保全,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兴隆XX。

委托代理人唐X、王XX,XXX律师。

被告郭X,又名郭XX,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X、王XX,X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职工医院,原名国营郑州第五棉纺织厂职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棉纺西XX。

法定代表人汪XX。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鲁X诉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郭X、郑州XX公司职工医院(下称豫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被告郭X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X与豫欣医院均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委托代理人张维民、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郭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豫欣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鲁X被诊断为双髋关节脱位,根据豫欣医院发布的广告来其医院就医。该院医生张XX、郭X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告知原告需通过双髋关节复位手术才能恢复正常生活,且术后不会出现异常情况。2004年4月27日张XX、郭X在豫欣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双髋关节复位术。经三个多月住院治疗,张XX、郭X让原告先回家休息。此后原告经常到豫欣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后又多次到郑州众生门诊部治疗,主治医生均是张XX、郭X。自2004年4月份以来,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万元左右。2006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下称一五三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郑大一附院)进行检查治疗,发现原告的双侧股骨头已经坏死,双髋关节强直。原告生活现已不能自理,无法正常走路,且从2004年4月份已经辍学。原告家长遂找到豫欣医院协商此事,该院说此事与医院无关,是郭X承包挂靠该医院所为,并且郭X已不在该医院,自己开办了郑州众生门诊部,张XX也不是其医院的医生,是郭X请来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原告家长后多次找到郑州众生门诊部,郭X、张XX用欺骗方法两次出具协议书,一次是2006年11月15日郭X母亲马××签字,另一次是2006年12月20日郭X书写。原告认为因张XX、郭X不按医疗规范、常规对原告进行治疗,造成原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4282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鲁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郑大一附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

2、2006年11月15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鲁XX曾与被告郭X母亲马××协商,双方同意到郑大一附院对原告进行第二次矫形治疗,原告医疗费由马××协调解决,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吃饭等费用由原告家长负责,有关医疗费直接交到郑大一附院住院部;

3、2006年12月2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鲁XX曾与郭X协商,双方同意到一五三医院对原告进一步进行矫形治疗,原告在一五三医院的矫形医疗费由郭X承担,住院期间的陪护及餐饮费用由原告家长负责;

4、郑州众生门诊部诊断处方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郭X手术又在郑州众生门诊部治疗后双侧股骨头坏死;

5、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区××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手术前生活能自理;

6、2007年1月10日郑州市惠济区××街道办事处和郑州市惠济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鲁XX一家自2004年7月已在郑州生活;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及需要继续治疗费24万元;

8、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在豫欣医院系由郭X和张XX做的手术,手术不成功,原告父母与郭X协商继续治疗及郭X与豫欣医院系挂靠关系;

9、门诊病历手册5份,证明原告术后双侧股骨头坏死;

10、郑州市卫生局证明1份,证明豫欣医院由国营郑州第五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变更而来;

11、照片5张,证明豫欣医院和国营郑州第五棉纺织厂职工医院是同一医院;

12、2008年3月8日周口手外科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XX为原告做手术系受豫欣医院邀请;

13、原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手术是由郭X与张XX在豫欣医院所做,该医疗行为不合法。

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郭X辩称,原告要求郭X和郑州众生门诊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当时是在豫欣医院进行治疗,郭X当时是以豫欣医院儿麻专科的名义从事接待等辅助工作,本案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专科没有直接关系,儿麻专科不是独立的医疗机构,与豫欣医院系合作关系,原告手术前检查都是在豫欣医院。本案也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无任何关系。郑州众生门诊部是在原告手术治疗后由郭X开办的个体诊所,对原告没有实施医疗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手术是由具备资格的张XX所做,其提交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是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哭闹,迫于压力被告郭X及其母亲马××才书写的。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豫欣医院摄片门诊日志1份;2、豫欣医院心电图会诊单1份;3、儿麻专科与豫欣医院合作协议1份;4、郭X向豫欣医院缴纳费用的收据1份。

证明:1、原告是在豫欣医院进行的手术,郭X代表该医院履行职务的行为;2、原告术前术后X光片已由原告取走。

第二组证据:1、原告病历一份;2、张XX身份证复印件、医生执业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周口手外科医院证明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第三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3份,证明郭X是在原告家人不断闹事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第四组证据:郑州众生门诊部与豫欣医院合作期间的收款凭证8张及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鲁X手术治疗发生在郑州众生门诊部与豫欣医院合作期间,对原告的治疗和手术均在豫欣医院。

被告豫欣医院辩称,豫欣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拒绝原告在该院进行检查,但原告与豫欣医院没有手术治疗关系,而是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专科形成手术关系。豫欣医院只是将三楼病房房屋租赁给了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是租赁关系,并未将科室承包给儿麻专科和郭X,儿麻专科和郭X也未以豫欣医院名义对外开展活动,郭X也未在该医院挂靠。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豫欣医院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豫欣医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4月27日河南康复中心儿麻矫形专科住院证1页及住院病历4页(均为复印件);2、2004年4月27日河南康复中心儿麻矫形专科放射线透视检查申请单复印件1页;3、2004年4月27日、4月29日、6月27日河南康复中心儿麻矫形专科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页;4、2004年5月27日、6月27日河南康复中心儿麻矫形专科手术协议书复印件2页;5、2004年6月28日河南康复中心儿麻矫形专科神经阻滞麻醉记录单及手术后特别护理记录单复印件2页。

证明:原告因双髋关节脱位于2004年4月27日在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的儿麻专科住院,并于5月27日、6月27日两次手术治疗,原告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形成了手术治疗的医患关系,原告和豫欣医院没有手术治疗医患关系。

第二组证据:1、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医疗机构登记信息打印件2页;2、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照片复印件5张;3、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的儿麻专科医疗许可证复印件1页;4、被告郭X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页。

证明:1、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许可证,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2、被告郭X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工作单位是河南康复中心医院;3、原告住院期间,郭X是以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专科的名义对原告进行的治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及被告郭X承担。

第三组证据:被告豫欣医院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2004年4月至6月份豫欣医院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专科使用,由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的医生郭X向豫欣医院交纳租金并支付水、电费,豫欣医院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专科非承包、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原告鲁X因双髋关节脱位,由被告郭X接诊并在被告豫欣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先天性双髋关节复位手术。2006年11月1日,原告经郑大一附院X线摄片检查,被诊断为双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6年11月15日郭X之母马××向原告方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到郑大一附院对原告进行第二次矫形治疗,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马××协调解决,医疗费直接交到郑大一附院住院部,住院期间的陪护、吃用等费用由原告家长负责。2006年12月20日被告郭X与原告之父鲁XX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到一五三医院对原告进一步矫形治疗,医疗费用由郭X承担,住院期间的陪护及餐饮费用由原告家长负责。后因协议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伤情伤残等级及换双侧股骨头手术的次数及每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月14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双侧髋关节(双股骨头坏死)活动功能达不到0-90°,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待关节置换术后可重新评残。原告双侧髋关节需行手术治疗,双侧髋关节(股骨头)置换术需更换三次,每次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左右,合计人民币24万元左右。案件审理中,被告郭X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郭X不是医患双方的患者或医疗机构为由不予接受委托。庭审中本院就该鉴定事项向原告及被告豫欣医院释X,原告称被告医疗行为非法,原告主张的系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需进行鉴定,故不同意申请鉴定。被告豫欣医院称该院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也不同意申请鉴定。

另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郭X之母马××以“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儿麻后遗症矫治专科”(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称无该科室)的名义(乙方)与豫欣医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开展儿麻后遗症矫形及白内障复明等业务提供三楼病房二十张床位,即三楼东头加中间护士站,不包括东闸门以东,甲方按床位数摆放病床,并提供床头柜、被褥、备齐以后如再需维修添置由乙方自理。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手术室一间,内有无影灯一具、手术台一张,空调一台,供乙方使用。三、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纳房屋及物品使用费4000元整,不包括电话费、水、电、暖气、医疗垃圾处理、排污,具体为每月10日前缴纳下月房屋及物品使用费;电话费自理,水、电、暖气按公司收费结合实际使用量收取,排污、医疗垃圾处理按费用支出情况收取,以上费用每个月结算一次,具体交费日期为每月10日。四、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0元整,双方解除协议时,扣除应交费用后,剩余金额如数退还乙方。五、患者的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治疗费等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向乙方提供“麻醉”、“精神”药品,但乙方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有麻醉处方权的医生使用,乙方应以现金向甲方交付药费。六、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患者的手术前后各种常规检查,收入全部归甲方。七、甲方负责乙方手术器械用品的消毒工作,供应室消毒每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60元,手术用品、病床上用品等清洗工作由甲方负责,每套4.5元费用由乙方支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八、乙方在甲方开展肢残矫治、白内障复明等工作须向甲方提供各种相关合法有效证件。九、乙方在甲方职工医院三楼独立开展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医院的领导,合法行医,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甲方提供患者日清单、票据,如有违规行为自负全责,其他不受无关人员的干涉。十、乙方在工作上必须认真负责,服务态度热情,手术上精益求精。如造成医疗纠纷,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可进行协调。……”,同时约定协议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郭X作为乙方的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协议的履行。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X是否申请追加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和马××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

又查明,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区××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至2004年3月在该校就读,生活能自理。原告于2004年7月份一直随父母在郑州市居住。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鲁X因双髋关节脱位,到被告豫欣医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被告豫欣医院违反《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规定,将其医院的科室非法外包给郭X从事对外诊治手术,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手术时该医院具有实施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诊疗科目,该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行为。同时依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豫欣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依法释X的情况下该院仍不履行相应举证义务,故推定被告豫欣医院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该医院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经被告郭X诊治后造成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郭X及其母马××书写的协议书及录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未提交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时其本人有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郭X也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郑州众生门诊部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诊断处方内容显示该诊断行为发生在原告手术后,只能证明原告手术后曾在郑州众生门诊部诊断过病情,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众生门诊部对其实施过手术治疗行为,故该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又辩称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哭闹,被告郭X与其母亲马××迫于压力而出具两份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X辩称手术与原告的伤残没有联系,原告系先天性残疾的辩解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豫欣医院辩称,该医院与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是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手术治疗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豫欣医院及郭X在为原告鲁X实施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的理由正当,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88200元,共计42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428200元,被告郭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被告郭X与郑州XX公司职工医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审  判  员  刘X飞

审  判  员  李  磊

书  记  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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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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