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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30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丈夫何XX生前系中国XX职工,1996年该单位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房产分配给何XX、张XX夫妻居住。1999年10月,何XX因病去世。2004年4月,张XX以房改优惠价向该公房产权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将产权买断变为私产,但市住建委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错将产权登记在早已过世的何XX名下。张XX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于何XX过世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产,与何XX无关,且何XX已死亡,不宜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登记,故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张XX名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于2004年4月5日颁发的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市住建委重新发放以张XX为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住建委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4月5日,根据张XX的自认,其于2004年已经得知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即涉案房屋登记在何XX名下的事实,而其直到2014年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XX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人民陪审员杨XX

书记员 于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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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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