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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法元,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居民。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法元、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香牌”皮鞋山东总代理的代理商。被告自2010年8月3日始从原告处购买“香牌”皮鞋,在邹平县青阳XX销售。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7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减免被告887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也不再继续经营该品牌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货款14000元。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时对被告父亲王XX制作笔录一份,王XX表示其与被告王XX一块生活,对本案所涉欠款知情,但主张已经还了原告刘XX3000元,且原告当初同意报销被告购买货架的费用,但至今未予处理。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对王XX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诉讼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之父王XX主张的已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及原告同意报销被告购买货架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询问笔录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2014年10月8日本院制作的王XX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XX系“香牌”皮鞋山东总代理的代理商,被告王XX自2010年8月3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香牌”皮鞋,在邹平县青阳XX销售。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87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减免被告8870元,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王XX之父王XX询问本案有关情况时,王XX表示对被告王XX欠原告刘XX14000元货款的事实知情。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从原告刘XX处购买“香牌”皮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货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鸿

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

人民陪审员  高学昌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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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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