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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盱眙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负责人:左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X、李燃,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盱眙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李XX乘坐其夫陈XX驾驶的皖DXXX号仓栅式货车行至沪渝高速上行线461KM+600M处,右前拐碰撞右前方应急车道上王XX驾驶的苏HXXX号牵引车之苏HC180半挂车左后拐部位,致李XX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与王XX负同等责任、李XX无责。李XX遂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截瘫,腰2—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膝、小腿、足部和左膝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6月2日转入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破型骨折伴脱位、腰2横突骨折、截瘫、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李XX在上述两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6805.61元、48162元。12月2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计算)分别为180天、120天、202天,住院伙食补贴21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2013年1月26日,该鉴定所补充鉴定,李XX需要配置截瘫助行器费用总计426300元(含配置截瘫助行器时发生的费用)。李XX因司法鉴定支出磁共振及肌电图费用717.50元、鉴定费1900元。苏HXXX半挂牵引车、苏HC180半挂车为王XX实际所有,挂靠XX公司,该牵引车及挂车均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责险(牵引车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2006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李XX分别生育陈XX、陈XX。李XX自2011年3月起暂住淮南市田家庵东XX。

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确认李X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截瘫配置助行器费用,定残后护理费用,鉴定支出费用、交通费等合计XXX.1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王XX与陈XX各承担50%,王XX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计入交强险,鉴定费1308.75元自行承担;其他款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万元,超出交强险XXX.35元,扣除陈XX按责承担501659.17元后,保险公司在商责险内承担50万元,余款1659.17元由王XX自行负担。李XX对陈XX应承担赔偿义务表示放弃,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确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XX公司、王XX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李XX72万元(已扣除支付2万元)、2967.92元,XX公司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XX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4722元,李XX负担700元,王XX、XX公司共同负担4022元。

XX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截瘫助行器维修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三期评定分析说明李XX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鉴定定残日前一日止,在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出院后到本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止应一人护理,即均应为212天,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限20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未含李XX住院期间。一审结合鉴定结论及李XX实际伤情治疗状况,确定其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及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被抚养人陈XX、陈XX生活费为7500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讹误,应予纠正。一审确定李XX定残后护理依赖及截瘫助行器之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妥。XX公司应支付74万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尚需支付72万元。王XX与XX公司连带支付14535.56元。李XX书面承诺尊重原判,超出原判赔偿部分予以放弃,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明

审 判 员  钱跟东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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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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