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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侯XX、侯XX与魏X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2013)镇民初字00489号

原告阳XX。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

法定代理人阳XX,系侯XX之母。

原告侯XX。

被告魏X和。

委托代理人和少X。

原告阳XX、侯XX、侯XX与被告魏X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阳XX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6时20分,阳XX丈夫侯XX驾驶陕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柴坪镇柴东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魏X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XX当时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XX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被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侯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X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魏X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检费、化妆费、洗澡费、穿衣费等合计157224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阳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阳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了侯XX驾驶的陕HXXX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有过错致侯XX死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镇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镇)鉴(刑技)字(2012)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致侯XX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收据一张,证明公安局收取尸检费500元的事实;7、收条一张,证明给死者尸体化妆、洗澡、穿衣服等费用700元;8、收条一张及车票10张,证明尸体停放、拉运费及交通费共计1700元、9、原告侯XX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年龄情况及属于被抚养对象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及原告侯XX身份证,证明侯XX年龄状况及属于赡养对象的事实;11、7张定额发票及1张清单,证明了死者摩托车受损维修产生费用650元的事实;1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一份,证明了被告支付的30000元仅指丧葬费而非垫付赔偿款。

被告魏X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侯XX醉酒驾驶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案应按道路交通法处理,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部分不合理,死者的父亲可以列为被抚养人,但应由其子女分摊。另外,被告无强制保险,原告有保险,但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到场。原告亡夫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且是醉驾,被告主张在依法处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经济损失的总数按比例分摊,原告应承担90%责任,被告只承担总经济损失1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无法可依。被告已给付三万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中侯XX承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万元的事实;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侯XX为醉酒驾驶。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魏X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理解为3万元赔偿款,而非安葬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有异议,认为证据2《保险单》时间看不清且被保险人不是死者,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时间,不符合证据要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了被告支付的仅是安葬费,认为证据3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才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0、11、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该交强险是原告为其摩托车投保的,该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证据8交通费,票据上虽无时间,但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实际发生租车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魏X和提交的证据1,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对象合理,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认为被告已付的30000元为赔偿款较为合理;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6时20分,侯XX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陕H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柴坪镇柴东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魏X和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未投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XX严重受伤、魏X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编号(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XX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尸检费500元,尸体化妆、洗澡、穿衣服费700元,停、运尸费1000元及处理事故租车两次700元,修理费650元。被告魏X和于侯XX死亡后在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下,预先支付给原告阳XX赔偿款3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4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700元(运尸费1000元+出租车费用700元),尸体化妆、洗澡、穿衣服费用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7224元。

另查明,原告阳XX夫妇二人于1996年5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侯XX,属农业户口。死者侯XX的父亲侯XX1945年3月14日生,为农业户口。死者侯XX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侯XX醉酒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无证、无牌照的被告摩托车相撞,造成侯XX死亡、被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侯XX负主要责任、魏X和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可信,本院予以认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我国实行强制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260元(5763元×20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4元(5115元×2年×1∕2+5115元×13年×1/5),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的30000元仅为丧葬费的观点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认定为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其中1000元为停、运尸费,700元为处理事故所租车费用,因丧葬费已按国家标准计算,而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停、运尸费1000元不再支持;(4)尸检费500元,经审查属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提出的尸体化妆、洗澡穿衣服费用700元不予支持,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计算;(6)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应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6068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XX、侯XX、侯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共计110650元;

二、被告魏X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260元(115260元—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4元、丧葬费22165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7039元的30%,即14111.7元;被告魏X和赔偿原告阳XX、侯XX、侯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27761.7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后,被告魏X和还应向原告阳XX、侯XX、侯XX赔偿97761.7元,限被告魏X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阳XX、侯XX、侯XX承担1100元,被告魏X和承担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XX

审 判 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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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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