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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张X、张X、张XX、高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农民,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上诉人王XX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媛媛,被上诉人张XX、张X、张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代理审判员  尹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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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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