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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王XX与彭XX、李XX、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女,回族。

原告王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XX,男,汉族。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5557-3。

法定代表人:高XX,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

原告钱XX、王XX与被告彭XX、李XX、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9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孙新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豫RXXX号轿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东XX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钱XX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3、双侧踝关节损伤。王XX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肩背及双踝软组织伤。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钱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需7500元。为此,原告钱XX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9477.82元,王XX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714.67元,合计136192.49元。

被告彭XX、李XX辩称,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法庭酌要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2、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的关系。

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间4月8日,而不是4月4日。

4、医疗费发票,钱XX医疗费四张,32602.51元、王XX,4621.81元

5、出院证、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护理应当注意休息的情况

6、百里奚社区和高新派出所证明,南阳伊曼清真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南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

7、交通费票据300元,用于证实原告花去的交通费。

8、施救费票据170元;

9、修车清单一份,发票一组,证明车损为190元。

10、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钱XX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750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1600元

12、保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13、工资证明,与证据6和3相互印证

被告彭XX、李XX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行车证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百里奚社区和高新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并且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对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伊曼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对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施救费无异议,对修车清单有异议,应通过专业定损机构来鉴定,对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及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太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日期不相符,对证据6有异议,居住证明缺乏租房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水电费票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银行凭证与工作单位证明相矛盾,银行凭证上付款人与证明中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且银行凭证没有原件或相应的银行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于施救费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事故日期4月4日,但票据日期4月24日,时间跨度大,缺乏关联性,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修理时间6月20日,据事故发生1月零16天,是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有关,无法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未与我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所以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彭XX、李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已垫付29780元

二原告及太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7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豫RXXX号轿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东XX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钱XX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3、双侧踝关节损伤。王XX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肩背及双踝软组织伤。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钱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需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钱X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的豫R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224.32元。钱XX32602.51元,王XX4621.81元,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XX二期医疗费用约75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4724.3元。2、护理费:原告钱XX自2014年4月8日住院至5月19日出院共计42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2天=3341.7元。原告王XX自2014年4月8日住院至4月16日出院共计9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天=716.08元。3、误工费。原告钱XX请求按制造业收入标准赔偿不当,因其本人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钱XX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93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8月12日)127天,共计为:2293元/30天*127=9707元。原告王XX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83元,误工费应当为:3883元/30天*9天=1165元,因原告请求赔偿836.78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误工费确定为83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钱XX住院42天,共计1260元。王XX住院9天,共计27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钱XX住院42天,共计1260元。王XX住院9天,共计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钱X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和丈夫王XX连续在南阳市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钱XX与丈夫王XX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XX,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次子王XX,出生于2011年8月12日,王XX的抚养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2年/2*10%=8893元,王XX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5年/2*10%=1111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钱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5000元为宜。9、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113元。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51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彭XX、李XX承担,因二被告系全责,故应赔偿151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李XX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9780元,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外,下余14667元应当由原告钱XX、王XX返还给被告彭XX、李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2000元。

二、原告钱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XX、李XX14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600,共计4650元,由原告王XX、钱XX负担100元,被告彭XX、李XX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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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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