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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XX。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XX律师。

原告霍XX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XX、杨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原告因双眼视物模糊、头痛,于2012年6月8日到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被告门诊诊断为垂体瘤,后经入院诊断为鞍区占位性病变、左侧视神经萎缩,被告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术前诊断为鞍区占位性病变,考虑垂体瘤,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术中送检快速病理回报考虑垂体腺瘤,因质地硬韧的肿瘤组织切除困难,仅部分切除鞍内肿瘤,瘤腔有脑脊液流出,中止手术。术后,被告修正诊断为鞍区脑膜瘤以及补充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全麻下,再次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原告术后出现发热、烦躁、左侧上睑不能上抬等病症,被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麻痹、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脑脊液鼻漏、双肺肺炎。经被告治疗,原告上述症状未见明显缓解,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转院手续,共住院45天。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脊液鼻漏、鞍结节脑膜瘤手术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双肺感染。2012年7月25日,该医院为原告行内镜经鼻,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至今,原告仍在家中康复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最初的误诊,导致2012年6月12日第一次手术的中止,在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全麻下,为原告再次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而术后严重感染,导致原告出现发热、烦躁、左侧上睑不能上抬、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麻痹、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脑脊液鼻漏、双肺肺炎等症状,被告在上述诊疗及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目前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0万元,其他损失以司法鉴定予以确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09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4328元、护理费67153.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被申请人过错参与度的比例,其中被告应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损失377229.19元按7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82921.9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51086元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5543元,以上损失总计308465元。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及进行的司法鉴定,我们虽然对司法鉴定有一定的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该尊重鉴定意见,根据该意见,确定原告方的损害后果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和责任比例以外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变更申请中除残疾赔偿金和精损外,均是按75%的比例主张,这种意见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只有术后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才负75%的责任,对全部按75%主张不认可。北京明正鉴定书鉴定意见里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二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我院有异议,因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我方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只是左眼睑下垂,只是十级伤残,而十级伤残无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也无需护理,原告现在之所以需要护理,是因为原告一只眼已经失明,一只眼接近失明,这个后果和我方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医疗费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其中两次住院的复印件盖有太平XX公司的红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已超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所以不客观,不真实,变更诉请的申请是今天向我方送达的,工资奖金没有支付,我方当庭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在XXX工程造价中心工资奖金的发放情况。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常XX自己书写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原告应申请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原告未申请故我方不予质证,护理人员霍XX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我方认为霍XX是否护理原告,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霍XX的工资证明及清单有异议,只写明第七工区马飞项目部加盖的红章,不是公司章或劳资章。救护车费3000元是白条,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虽然提供白条,但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费用,500元以内法院酌定我方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与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不相适应。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霍XX主因双眼视物模糊11年,头痛半年,加重10天入住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鞍区占位性病变、左侧视神经萎缩。经原告及家属同意,2012年6月12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6月14日在局麻下行腰大池置管引流术,6月24日在全麻下再次行经鼻蝶入路鞍区占位切除术,原告术后发热、烦躁,检查提示存在中枢系统感染,后又出现脑脊液鼻漏,2012年7月19日再次行腰大池引流,患者烦躁,中枢系统感染加重,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鞍区脑膜瘤、脑脊液鼻漏、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侧视神经萎缩、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途中避免烦躁,加强护理,密观患者体温及生命体征变化。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239649.02元。

2013年12月2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霍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霍XX术后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等级应属E级,即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对应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与被鉴定人霍XX术后出现动眼神经麻痹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对应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2、被鉴定人霍XX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霍XX目前尚无需特殊康复治疗;被鉴定人霍XX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1人。

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5674.31元(医疗费总额为239649.02元,其中医疗保险已赔付103974.71元)、误工费55034元(39542元/年÷365天×508天)、护理费40781元(住院期间:39542元/年÷365天×76天×2人;出院后:20543元/年÷365天×4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20元/天45天+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525.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霍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分别按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霍XX各项损失合计208372元(41086元×50%+250439.31元×75%);

二、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霍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担1264元,原告霍XX自负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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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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