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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成XX一。

法定代表人孙XX,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XX,男。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毕XX,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XX,男。

第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詹XX、被告委托代理人公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5日根据第三人杨XX的申请,对其子杨X是否为工伤(亡)作出XX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XXXX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杨X步行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唐丰路丰润区XX居假日前路段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X无事故责任。杨X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亡),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伤亡职工户口本复印件、松林沟村民委员会及大英县金元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证明杨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火化证及尸检报告,证明杨X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简图,证明杨X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证言(张XX)、情况说明(杨XX)、询问笔录(张XX、王XX),证明杨X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调查复函,证明用人单位未给杨X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公告;5、工伤认定文书及快递邮单,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XX公司诉称:一、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XX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XXXX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时间是晚上18时40分许,此时间既不是原告单位下班时间,事故地点也不是杨X回家的必经路段。杨X下班后应该回宿舍休息,按照交警部门依法确定的事故时间,杨X不应出现在事故路段上,并且2011年12月19日当天,杨X并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送达程序违法。第三人杨XX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应即向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送达相关告知文书,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和工伤认定文书,造成原告丧失答辩权利和不能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X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XXXX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原告单位2011年12月出勤表及加班表,证明杨X在2011年12月19日未出勤且没有向有关负责人请假;3、原告单位请假单,证明原告单位住宿员工如需离开单位及宿舍,均需向有关主管领导请假并经经理批复才可外出,杨X在2011年12月19日未经原告批准,擅自未来原告单位上班;4、证人证言(王XX、叶XX、张XX、张XX、焦XX),证明杨X系原告住宿员工,2011年12月19日杨X没有来单位上班;5、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现场状况,杨X出现在事故地点不是在下班途中。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1、2、3、4、7、事实类证据5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类证据6中王XX、张XX的调查询问笔录、程序类证据1、2、3、5中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事实类证据5中上下班路线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事故发生地点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事实类证据6中张XX、杨XX的书面作证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张XX与杨XX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存在根本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2、3、4、5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杨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杨X步行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唐丰路丰润区XX居假日前路段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X无事故责任。第三人杨XX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其子杨X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XX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XXXX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X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杨X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亡),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XX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XXXX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代理审判员  张 翔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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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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