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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谢XX携带49瓶毒品“开心水”和5.4克冰毒,驾驶粤SXXX号别克小汽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往广东省东莞市方向行驶。途经广梧高速公路郁南建城XX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开心水”49瓶重1112.3克、冰毒5.4克、人民币18500元、港币1000元。经鉴定,缴获的5.4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49瓶“开心水”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量检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顾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谢XX的行为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持有的“开心水”含有多种毒品成份,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各种毒品成份的含量比重,故量刑时对被告人谢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谢XX考量,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谢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扣押的人民币18500元、港币1000元可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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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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