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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唐XX、胡XX、廖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熊X,男。

被告唐XX,男,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X。

被告胡XX,男。

被告廖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唐XX、胡XX、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陪审员覃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X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唐XX、胡XX、廖XX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拟在广西象州县境内筹建一家生物燃料颗粒厂(或公司),协商内容如下:1、丁X(廖XX)占股20%,所出资金暂由甲(杨XX)、乙(唐XX)、丙方(胡XX)垫出,所垫出的资金将从本厂所产生的丁X的红利中扣除并退还给甲、乙、丙方。未扣除完之前丁X在本厂中的股份只占干股。丁X不能参与管理;2、丙方占股10%(会计);3、乙方占股35%,由四人推选为法人代表;4、甲方占股35%,由四人推选为出纳;5、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销售和公司(或厂)的发展等方案由甲、乙、丙、丁X建议。由乙方决定;6、未尽事宜四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起诉于桂林市人民法院;7、合同共计四份,由甲、乙、丙、丁各持一份。”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唐XX始终参加合伙劳动,胡XX亦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中旬始终参加合伙劳动,我与杨X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始终参加合伙劳动。合伙期间曾约定人均月工资为3000元,但均未实际发放分文工资。2013年5月30日,我与唐XX组织一套“机械设备”用于生产并由我与胡XX出资25.61129万元(其中胡XX出资2.4875万元,我出资23.12379万元)用于合伙开支。后我们在试机的过程中生产出生物质颗粒产品约53吨并对外出售了52.54吨,每吨售价为780元(不含运费),货物价款合计4.0981万元,我对此已经收回货款1.2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另外还有应收货款2.8981万元被买方湖南省XX酒店(廖XX之哥廖XX经手)所拖欠。经统计,我认为合伙的财产包括以下机械设备,即420型环模颗粒机及操作柜和电机各一台、12米长滚筒烘干机一台、多功能破碎机一台(含电机和操作柜)、自制破碎机一台、直径1.5米沙克龙一台(包括闭风器)、六米长输送带一条、振动筛一台、一米长绞角龙一台、一百安无功补偿一套、直径60厘米和80厘米沙克龙各一台、除尘器一架、打气泵及黄油泵各二台,以上财产合计的价值约6万元;合伙对外享有的债权合计3.3981万元,即湖南省XX酒店所欠货款2.8981万元及廖XX所欠合伙借款0.5万元;合伙对外所欠的债务为租赁场地产生的相关租金及水电费,具体的金额计算至退场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解除;2、对现有合伙财产8.3891万元(含机械设备价值约6万元、3.3981万元债权、1万元债务)在支付劳动工资和债务外,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XX、胡XX分别按43.75%、43.75%、12.5%的比例进行分配;3、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分担。

原告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中该协议约定杨XX、唐XX各占股份35%,胡XX占股份10%,廖XX占干股20%,廖XX没有出资,故不参与生产管理。

2、记账凭证1组(合计17页),证明原告在合伙的过程中已陆续投入合伙资金合计231237.9元。

3、过磅单2份,证明在合伙期间共同对外向郴州XX酒店出售生物颗粒产品52.54吨,扣除运费后每吨售价为780元,该批货物应收货款合计40981.2元,但该款只得回部分,销售货物的经手人系廖XX之哥即郴州XX酒店的总经理廖XX。

4、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廖XX在合伙期间向合伙组织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应作为合伙共同债权。

5、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伙期间对外尚欠有租赁合同债务,包括每月应付租金和守厂人员的工资合计2160元,该应交款项已交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起至解除租赁合同退场之日的合伙债务尚未交付。

6、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廖XX代场地出租方肖XX收取了合伙组织水电费押金1万元。

被告唐XX辩称:1、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无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分配主张合伙财产中的420型环模颗粒机有异议,该台颗粒机是唐XX于2013年1月31日向高小生租赁得来的而并非是双方合伙共有财产,故不应作为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配,除此之外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合伙财产清单中其他设备同意按合伙共有财产及原告主张的比例进行分配;3、对原告主张合伙期间对外享有债权3.3981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对外存在合伙债务1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唐XX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420型环模颗粒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420型环模颗粒机是高小生出资购买的。

2、出租合同1份,证明唐XX于2013年1月31日从高小生处租赁该台420型环模颗粒机,因此该台设备不是合伙共同财产。

3、关于2S60-80多功能粉碎机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该台多功能粉碎机即为原告所列本案合伙财产中的多功能破碎机,证明唐XX购买该台多功能破碎机作为合伙投入的财产。

被告胡XX辩称:对原告方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无异议,并且对原告所列的合伙财产设备清单及其主张的合伙债务及分配比例亦均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合伙财产价值,至于该财产的具体价值是多少,我也不清楚。

被告胡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廖XX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证人杨X作为原告杨XX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杨X是合伙期间聘请的出纳,该合伙曾向其承诺工资按3000元/月计,现合伙尚欠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止期间的工资合计27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被告唐XX、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唐XX、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XX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证明目的,主张该投入资金231237.9元中亦有唐XX的出资;对证据3—6,被告唐XX、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唐XX主张应付的租金及人工费中应扣减已交付的押金10000元,故认为该合伙债务应为7280元。

对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1—3,原告杨XX及被告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1—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出租合同中所涉及的420型环模颗粒机与本案的420型环模颗粒机并非同一台设备,主张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420型环模颗粒机是原告及胡XX陪同唐XX共同到山东德州购买的,是作为唐XX出资投入合伙的财产,并且认为该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多功能粉碎机亦不是合伙期间唐XX投入的多功能粉碎机。

对于证人杨X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杨XX及被告胡XX对该证人证言之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唐XX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有相关原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杨XX及被告胡XX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下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由于该合同中并未载明所涉及颗粒机之具体型号,故无法核实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有相关原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杨XX及被告胡XX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下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

对于证人杨X到庭所作的证言,因原告对此未能提出其他关于证实合伙组织是否实际聘请杨X以及若聘请杨X是否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对其承诺月工资按3000元计付之任何凭据相佐证,且又因原告与证人之间系父子,其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证人杨X所作之证言不足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杨XX(甲方)与被告唐XX(乙方)、胡XX(丙方)、廖XX(丁X)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甲、乙、丙、丁四人拟在象州县境内合伙成立一家生物燃料颗粒厂(或公司),其中该协议第1条约定:“丁X占股20%,所出资金暂由甲、乙、丙方垫出,所垫初的资金(丁X必须开具欠条给甲、乙、丙方),(该垫出款)将从本厂产生(属于)丁X的红利中扣除以退还给甲、乙、丙方。在未扣完(该垫出款)之前,丁X在本厂中的股份只占干股。丁X不能参与生产管理”;第2条约定:“丙方占股10%,任会计”;第3条约定:“乙方占股35%,由四人推选为法人代表”;第4条约定:“甲方占股35%,由四人推选为出纳”;第5条约定:“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销售和公司(或厂)的发展等方案由甲、乙、丙、丁X(提出)建议,由乙方决定”;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四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起诉于桂林市人民法院”;第7条约定:“合同共计四份,由甲、乙、丙、丁X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试机生产生物燃料颗粒产品并将该产出的产品合计净重52.54吨出售给廖XX,原告主张该产品扣除运费后每吨售价为780元,应收货款合计40981.2元,并且自认其对此仅收回该货款12000元用于支付聘请的民工工资,所余货款28981.2元并未受清偿。

另查明,原告杨XX及被告廖XX、唐XX共同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与甲方肖XX共同签订《关于象州县生物燃料颗粒厂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象州县公路局位于该县石龙XX内的场地以及甲方存放于该场地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共同出租给乙方用于生物燃料颗粒产品的生产使用,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水电押金为10000元(租赁期满时退还乙方),租金600元/月并且由乙方负担甲方指定守厂人员的工资,该人员工资按1500元/月计付,租金及人员工资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及唐XX将10000元交予廖XX由廖XX将该款转付给肖XX作为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之水电押金。原告主张其代合伙组织已经向肖XX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底的应付租金及有关人员工资,但自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该租金及人员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伙协议》后并未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成立生物燃料厂(或公司),双方在试机后曾断续生产部分生物燃料颗粒产品直至2013年12月停产。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主张其实际垫付出资合计231237.9元;唐XX主张其实际垫付了部分资金并提供了一台多功能粉碎机作为其出资供合伙使用,但原告与胡XX均认为唐XX没有现金出资而是提供了一台420型环模颗粒机及一台多功能破碎机作为其出资供合伙使用;胡XX主张其实际垫付出资合计24875元;原告、唐XX、胡XX均共同确认廖XX没有实际垫付出资且原告、唐XX、胡XX亦认可其均未代廖XX垫付过任何出资。现原、被告合伙共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仍存放在上述租用的场地内,亦由于原、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上述租用场地,故其与出租人肖XX至今并未办理所欠租金及应付人员工资的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经其统计存放于上述租用场地内属于合伙共有的机器设备包括:420型环模颗粒机及操作柜和电机各一台、12米长滚筒烘干机一台、多功能破碎机一台(含电机和操作柜)、自制破碎机一台、直径1.5米沙克龙一台(包括闭风器)、六米长输送带一条、振动筛一台、一米长绞角龙一台、一百安无功补偿一套、直径60厘米和80厘米沙克龙各一台、除尘器一架、打气泵及黄油泵各二台。此外,原告还主张廖XX曾于2013年10月向合伙组织借款5000元,认为该债权属于合伙共有债权。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将其民事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原“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原“诉讼费用亦按以上比例(即原告按43.75%、唐XX按43.75%、胡XX按12.5%)承担”变更为“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请求对其合伙共有机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之书面申请,视其自愿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之权利。

结合本案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

关于确认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之诉请。本案中,原告杨XX与被告唐XX、胡XX、廖XX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其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唐XX、胡XX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之主张均表示无异议,而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收到本院送达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廖XX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之主张亦无异议,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

关于分配合伙财产及债权之诉请。本案中,因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请求对其合伙共有机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之书面申请,故无法核实其该机器设备之现有价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另外,由于原、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上述租用肖XX之场地,其与出租人肖XX至今亦并未办理所欠租金及应付人员工资的最终结算,故亦无法确定合伙对外所欠债务之金额。综上,由于合伙财产之价值及合伙债务之金额均未明确,故原告主张由其与唐XX、胡XX分别按43.75%、43.75%、12.5%之比例分配其认为价值金额合计83891元之合伙财产及债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唐XX、胡XX、廖XX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1897元,被告唐XX、胡XX、廖XX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 记 员  欧 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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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6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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