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许XX,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以原审被告许XX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