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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女,土家族。

原告彭XX诉被告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胜、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7年,被告黎XX因经营龙山县XX宾XX茶楼找我投资。2007年3月,我贷款投入资金281000元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黎XX负责所有的经营管理,每月分两次付给乙方彭XX红利1万元,如甲方退还乙方的投资款,投资协议终止。投资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终止投资协议,被告退还投资款2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XX辩称:原告诉称投资协议是事实;彭XX只入现金23万元,余下5.1万元是原借彭XX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彭XX入伙两个月就提出退伙并讲明不计利息,我愿分期分批退还本金281000元;多年已给原告累计付款139665元。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彭XX投资281000元到甲方黎XX经营的龙山县XX宾XX一楼副食门市部、二楼茶楼;甲方负责所有的经营管理;甲方每月分两次付给乙方红利1万元;如甲方退还乙方的投资款,投资协议终止。拟证明:2007年3月,原告彭XX以281000元投资到被告黎XX经营的龙山县XX宾XX一楼副食门市部、二楼茶楼;甲方负责经营,每月分两次付给乙方红利1万元;如退还乙方的投资款,投资协议终止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黎XX对原告彭XX提供的投资协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黎XX因经营龙山县XX宾XX茶楼邀原告彭XX投资。2007年3月,原告筹集资金281000元给被告黎XX经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黎XX负责龙山县XX宾XX一楼副食门市部、二楼茶楼所有的经营管理,每月分两次付给乙方彭XX红利1万元,如甲方退还乙方的投资款,投资协议终止。因被告未给原告分红,投资两个月后原告提出退伙。原告的亲属不定期从被告处小额取款,加上被告XXX给原告贷款的利息,共计已支付原告1396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投资协议,投资款23万元从投资时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已支付的139665元用于抵减应付利息,息转本的5.1万元只偿还5.1万元不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彭XX给被告黎XX经营的茶楼、门市部投资281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两个月后原告就提出了退伙,但未签订退伙协议,被告黎XX也未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投资协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偿还281000元投资款及利息,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投资款23万元从投资时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已支付的139665元用于抵减应付利息,息转本的5.1万元只偿还5.1万元不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XX与被告黎XX的投资协议。

二、被告黎XX退还原告彭XX投资款281000元,其中23万元从2007年3月3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139665元应予抵减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林

审 判 员  张万贵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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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281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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