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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XX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蒲XX(乐清市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X。

上诉人乐清市XX公司因诉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杨XX于2012年9月份进入原告乐清市XX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6:30—11:00,下午12:00—17:00。2013年1月16日5时12分许,杨XX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乐清市XX飞虹北XX、集贤XX,与高XX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从乐清市XX蒲岐方向沿虹桥镇飞虹北路开往乐清市XX方向)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杨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杨XX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就工伤认定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XX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出纳在XXX邮件收件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号码为330XXXX2590074“乐清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向原告乐清市XX公司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出纳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原告公司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发票专用章也并非收发章,被告的送达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出纳签收邮件时已经知情,并以此主张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在上班途中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已为第三人安排公司宿舍,且第三人受伤是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第三人非因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其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事发地点也属于从其住处至公司的合理路线,且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乐清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乐清市XX公司诉称:1.上诉人已提供宿舍给杨XX居住,杨XX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向XX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安排宿舍给杨XX居住以及事故前半个月里杨XX只回家三、四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里有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情况说明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重作,一审法院却迳直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已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杨XX是否属上下班途中受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2013年4月15日)、情况说明(2013年9月8日)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且落款签名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属于从其居住处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且杨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符合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杨XX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杨XX受伤不属上班途中的证据,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已为杨XX安排公司宿舍,其私自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杨XX受伤不符合“上班途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上诉人出纳签收,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上送达虽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自述已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未受影响,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章XX

审 判 员  苏XX

代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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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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