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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伍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伍X。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伍X与委托代理人李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怀孕后独自离开原告,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教育、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户籍在资阳市雁江区。

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地点。

证据4、5、6余燕燕、沈XX、余XX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婚生子的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婚生子保单信息,证明婚生子每年交保费4万余港元,直至20岁,受益人是原、被告两人。

3、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成立的公司在结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自然人不能证明夫妻分居。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企业信息来源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5、6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复印件,因单位未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浙江省临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XX。被告于2012年因怀小孩在原告处无人照顾回到资阳由被告父母进行照顾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伍X离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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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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