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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罗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农民。

原告张X诉被告罗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罗X甲由被告抚养,现罗X甲已年满十岁。且自愿跟随原告抚养生活,不愿在被告处生活,至今都住在原告处,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子罗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年满十周岁都是事实,但是婚生子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不是事实,婚生子只有在寒假期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现在很年幼很容易被家长左右,孩子说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很有可能是原告教唆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婚生子罗X甲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3、(2012)雁江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罗X甲经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抚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罗X甲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与本院向罗X甲所作的调查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子罗X甲(2013年4月21日生)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19日,罗X甲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书》,表明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婚生子愿随其生活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子罗X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人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现婚生子罗X甲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将罗X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基于罗X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人口,参照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罗X甲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罗X婚生子罗X甲由被告罗X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X抚养。

二、被告罗X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X抚养罗X甲之抚养费500元,至罗X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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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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