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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XX公司与滨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滨州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永莘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滨州XX公司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暂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管所名下无车辆信息,证券交易所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陈建强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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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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