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渠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范XX,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爱萍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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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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