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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虎诉高传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传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虎诉被告高传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及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高传顶及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合伙经营城北振兴轮窑厂和八里杠轮窑厂。2008年6月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达成2008年7月1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36.3万元、为被告兴办大修厂出资1.4万元及应得利润10万元合计47.7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前分期支付给原告,其中36.3万元从2008年1月1日按月息1%计息。嗣后被告未能诚实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0年12月12日、2013年6月30日两次还款61600元。依双方约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应付本金47.7万元,其中36.3万元迄今利息286540元;11.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迄今利息35264元。比除被告已付61600元,被告尚欠7372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737204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高传顶身份情况;

证据3、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的事实,合伙终止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及付款期限;

证据4、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欠款本息情况,同时记载2010年12月12日、2013年6月30日两次还款情况(61600元),被告违约,此款只能视为利息;

证据5、利率调整表、利息计算表,证明根据利率以及合同规定计算出截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279158.62元。

被告高传顶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是事实、被告欠款也是事实,但是后来双方对利息没有再约定,2009年6月23日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实际欠款是481300元。被告也在积极筹款,如果原告同意的话,被告愿意把即将回迁的两套房子抵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欠款及利息已经进行结算,不再继续计息。

高传顶对陈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手写的补充条款中明确了利息重新作了约定为08年12月31日前付43200元,09年12月31日前付借款利息31200元,2010年元月底付息1600元;证据4与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所确定的金额相一致,恰恰证明原被告当时是就欠款本金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的,原告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的欠条已经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不应继续计息。

陈虎对高传顶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是付款的期限和数额,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再继续计算,且被告没有在付款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我方认为还应按照协议书面条款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原告不应计算自重新约定后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5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陈虎、被告高传顶合伙经营城北振兴轮窑厂和八里杠轮窑厂。2008年6月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算,2008年7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窑厂所添置的一切固定资产均留给被告高传顶;二、原告陈虎在窑厂经营期间所出具的一切欠条,均有高传顶负责兑付;四、考虑到窑厂生产期间资金回笼较慢,陈虎投入的现金及应得利润部分高传顶不能一次性付清,现有高传顶出具欠条。分别是1、投入窑厂生产用现金36.3万元;2、高传顶办大修厂陈虎投入1.4万元;合伙期间原告投入资金36.3万元、为被告兴办大修厂出资1.4万元;3、2007年利润5万元;4、2008年上半年利润5万元合计47.7万元。其中36.3万元从2008年1月1日按月息1%计息,利随本清。五、陈虎拥有高传顶上述47.7万元欠条。2008年9月16日双方再次协议,对2008年7月1日协议进行补充,即约定被告对上述清算后欠原告退出合伙款项分期支付:2008年12月31前付10万元,加息43200元;2009年春节前付11.7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本10万元加息31200元计131200元;2010年元月底付清本16万元,息1600元计本息161600元。2008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刘金城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自2008年9月16日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给原告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61600元,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2008年9月16日退出合伙时与被告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达成2008年9月16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合伙期间投入资金以及应得利润47.7万元,分期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投入36万元自2008年1月1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承诺2010年元月底付清原告47.7万元及利息。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据退伙协议补充条款及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给原告立欠条,主张2009年6月23日以后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实际欠款是481300元,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原告主张债权47.7万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凿。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债权中36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并非是36.3万元;另外原告11.4万元债权应当自被告逾期后开始计息即自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虎投资款47.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6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1%计算,本清息止;另外11.7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利息应当扣除被告高传顶已支付给原告陈虎616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及保全费4210元,153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

书记员  汪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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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737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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