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铜陵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铜陵市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XX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开发区的仅是被告的生产车间,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铜陵市长江西XX,属铜陵市铜官山区辖区内,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双方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铜陵市经济技术开XX,属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
书记员 叶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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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