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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08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30日因伤害他人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7时许,在潼南县古XX公路在建工地上,被告人黎XX因向肖X甲索要医药费未果,持菜刀砍肖X甲头部、面部,在群众将其菜刀夺下后又持该工地上的柴刀继续砍肖X甲头部、面部,致肖X甲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肖X甲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黎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黎XX辩称,因以前肖X甲将其头部打伤致其发生癫痫病,案发当天向肖X甲索要医药费未果,就持菜刀砍了肖X甲头部,后来发生的事记不清楚了。

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时由于情绪激动,诱发了癫痫病,抑制犯罪冲动能力减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XX在潼南县古XX公路边遇见在此负责修堡坎的被害人肖X甲,被告人黎XX以肖X甲在几年前将其头部打伤,致其癫痫病发作后长期看病吃药未愈为由,向肖X甲索要医药费,遭到肖X甲拒绝。被告人黎XX遂回家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又找到肖X甲,持刀将肖X甲的头部砍伤,致其右侧顶骨颞顶部及额顶部骨折。经潼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X甲头部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黎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黎XX归案的经过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黎XX使用的作案工具、衣物等予以提取并扣押,并提取了被告人黎XX的血样。

3、病情说明、医药费收据及申请证实,被害人肖X甲经送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被害人肖X甲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黎XX的刑事责任。

4、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XX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9月30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公安机关撤销了该决定。

5、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黎XX出生于1971年2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6、证人张XX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其他几个工人正在古溪至惠光公路边的堡坎下面挖脚基,突然肖X甲从公路上面跳了下来,黎XX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也跟着跳了下来,把肖X甲压住,用菜刀砍肖X甲,砍到肖X甲的头部、面部,刘X过来把刀夺走了。黎XX又在地上捡了一把弯刀又朝肖X甲砍了几刀,又被刘X他们夺走了。后来周围的人把肖X甲扶到公路上面,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将肖X甲和黎XX带走了。

7、证人刘X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伍家村公路边做工,突然有两个人从公路边跳了下来,他看到黎XX右手拿起一把菜刀,左手把肖X甲按在地上,肖X甲脸上在流血,他过去把黎XX的刀缴了,后黎XX又拿起工地上砍树的弯刀砍肖X甲,但没有砍到,他又把黎XX手上的刀抢了,黎XX又从张XX手里抢了一把锄头向肖X甲挖去,但没有挖到。他叫张XX把肖X甲扶走了。

8、证人张XX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他和张XX等人在古溪到惠光街上的公路边做活路,是肖X甲承包的,突然看到肖X甲和一个男子从公路上跳了下来,后面的男子把肖X甲按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朝着肖X甲的头部、面部砍,大概砍了几刀的样子,刘X过去把菜刀夺了下来,行凶的男子就在周围找到一把弯刀,又走过去朝肖X甲砍去,砍没砍到他不清楚,刘X又过去把弯刀抢走了,行凶的男子又把他的锄头抢走,拿起锄头挖肖X甲,肖X甲上前一步把锄头抢到了。刘X把行凶的男子稳到起,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9、证人黎XX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惠光伍家村工地上,突然看到肖X甲和黎XX跳下来,黎XX拿起菜刀把肖X甲按在地上砍肖X甲的头,工地上的一个人把黎XX的刀缴了,肖X甲站起来后叫他打电话报警,在他报警时黎XX又拿起工地上砍树的弯刀冲上去砍肖X甲的头,他和那个工人又把黎XX拉开,把弯刀缴了,等了一会黎XX又拿起锄头去挖肖X甲,没有挖到。有几人把肖X甲扶到公路上去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将黎XX带走了。

10、证人王X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大概5点多钟,她听到她家外的公路上有人打架,后看见肖X甲在公路边的桑树中躺着,头、身上全是血,离肖X甲4、5米远的样子,黎XX站在那里,身上、手上沾有血,过了一会工地上的工人把肖X甲扶到公路边,没过多久,派出所和120救护车来了。

11、证人肖X乙证实,肖X甲是他父亲。2013年9月29日下午大概5、6点钟左右,工地上的黎XX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在工地上被黎XX砍到了。他到现场的时候看到父亲肖X甲用毛巾捂着头,衣服、身上全是血,过了一会救护车和民警把他父亲和黎XX带走了,走的时候一名民警叫他把黎XX砍人的刀找到,把证据保留下来,他就到工地上从工人手上把黎XX砍他父亲所用的一把菜刀和弯刀拿到,后交给了派出所的民警。

12、证人黎XX、彭X证实,黎XX是他们的二儿子,患有癫痫病,是2005年的时候被肖X甲打了过后就开始发病的,发病的时候什么都不认,人倒在地上嘴里“喔喔”的叫,大概十分钟后,才能从地上爬起来,就没事了,如果有人惹黎XX,黎XX就要打人。

13、证人周某、李X证实,他们和黎XX是邻居。黎XX有精神病,平时经常性突然倒在地上,还乱叫。

14、证人易某证实,黎XX患有癫痫,平时没有什么异常,发病的时候就突然倒在地上,但是一般都是过几分钟就好了。黎XX性格比较暴,动不动就要打人。发病的时候就是直接倒在地上,不能够去伤害他人。

15、被害人肖X甲陈述,2013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在古XX的工地上监工,黎XX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问到他要医药费,他对黎XX说事情经过政府、司法所、法院、村上一起协调解决了的,莫找他要钱,黎XX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他在工地上坐起,突然有人在身后砍他的头,他一下就从公路上扑倒在堡坎下面去了,转身一看是黎XX,手上还拿有一把菜刀,黎XX也从公路上跳到堡坎下面继续来砍他,工地上的工人看到后,就上来把黎XX拉开并把菜刀缴了。黎XX又捡起工地上的一把弯刀(柴刀)继续来砍他,砍了几刀后,就又被工地上的工人拉开了,后黎XX还准备用工地上的锄头来挖他,但是被工人缴了。后来警察到现场来将黎XX控制住,他也被120接到医院去了。另陈述,在2005年的时候,张XX和黎XX发生了口角,张XX拿起棍子打了黎XX一棒。后来村上出面把这件事情调解好了,张XX还赔偿了黎XX的钱。后来黎XX经常喊头痛,医院检查结论是癫痫病,黎XX一直认为是张XX打成的,经过政府、司法所、法院、村上出面一起调解,黎XX把钱拿到了,还写了调解协议书。但是在2008年的时候,黎XX无故跑到张XX家里面去,把张XX砍伤了,后被判刑。黎XX刑满释放后,又继续来闹,然后政府、司法所和村上又组织调解,而且又对黎XX进行了赔偿。

16、被告人黎XX供述,因为他以前和肖X甲打了架,被肖X甲打伤了头部,医生说他得的是癫痫,肖X甲给了他两千块钱医治,没有痊愈。他认为是肖X甲把其打成癫痫的,所以就向肖X甲要钱继续医治他的头。2013年9月29日下午,他骑着摩托车从古溪回慧光,在要到惠光街上的公路边看见肖X甲在公路边耍,他就上前去向肖X甲要钱医治他的头,肖X甲不理他。他很气愤,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回到肖X甲耍的地方,当时想再问到肖X甲要钱,如果还是不给他就砍肖X甲,后他又问到肖X甲要钱,肖X甲还是不给,他就用菜刀向肖X甲头上砍去,砍到了肖X甲的头部,以后的事情他记不清楚了。

17、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黎XX衣物上的血迹与被害人肖X甲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1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肖X甲头部的损伤属轻伤,并附有损伤照片。

19、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黎XX无精神病,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潼南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潼南县古XX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XX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的罪名、情节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黎XX有坦白情节属不当。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黎XX伤人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对是否有人报警不明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时由于情绪激动,诱发了癫痫病,抑制犯罪冲动能力减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黎XX在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即产生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回家携带菜刀后又来到案发现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属蓄意伤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性明显,经鉴定,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彭XX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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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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