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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石XX、石X、石XX、石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受害人石XX之妻),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XX(受害人石XX之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X(受害人石XX之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XX(受害人石XX之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XX(受害人石XX之女),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平,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之父),男,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XX,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纺织大道中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平,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诉称: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李X驾驶鄂MXXX“南骏”牌小货车行至郭河镇红星XX村道XX时与案外人沈XX驾驶的鄂R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石XX),造成受害人石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五原告请求:1、被告李X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68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抢救费468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六份,以证明受害人从2010年起随原告石X在城区生活并为石X帮工的事实;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石X在XX建材市场经商的事实;

证据七、抢救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受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4686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六十九张,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网上查询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李X是合格的驾驶人员、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属被告李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为了取得原告方在刑事案件中的谅解,被告李X已赔偿五原告40000元,并约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X已补偿五原告40000元,作为刑事部分的谅解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被告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标准核减;5、被告李X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X、XX公司对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被告李X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XX、苏XX、李XX出具的《证明》与被告XX公司调查核实的实际情况相冲突,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求法庭酌定。对被告李X提交的《补偿协议》,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外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导致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李XX与原告石X构成诉讼利益,损害被告XX公司利益。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提交的证据五,五份《证明》相互之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对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八,票据存在连号,且没有乘坐时间,其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考虑到受害人石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李X提交的《补偿协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且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也没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李X驾驶鄂MXXX“南骏”牌小货车沿郭河镇新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9时45分许,该车行至与红星XX村道路交叉路口时,遇案外人沈XX驾驶鄂R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石XX)沿红星XX村道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石XX、案外人沈XX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2日,受害人石XX尸体被火化。

另查明:1、受害人石XX,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仙桃市郭河镇红星XX,从2010年起一直随原告石X在仙桃市XX建材市场居住,并帮原告石X经营建材生意。2、鄂MXXX“南骏”牌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3、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之叔李XX(作为甲方)与原告石X(作为乙方)达成《补偿协议》:(1)甲方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外补偿乙方40000元,乙方各项经济损失通过法院向甲方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2)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即对甲方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3)乙方向法院起诉后,甲方应全力配合诉讼顺利进行,否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双方已按该协议第(1)、(2)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受害人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石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石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李X赔偿。

受害人石XX生前户籍地虽为仙桃市郭河镇红星XX,但从2010年起一直随原告石X在仙桃市XX建材市场居住,并帮原告石X经营建材生意,其死亡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五原告诉请的受害人石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686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李X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应依法不予采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从该条解释原意可知,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属例外情形,其赔偿范围与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范围一致,因此,本案原告方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

综上,受害人石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35441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86元;剩余23972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受害人石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被告XX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李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石XX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五原告直接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交通事故赔偿款354414元;

驳回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原告王XX、石XX、石X、石XX、石XX负担1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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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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