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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逄XX、韩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XX,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韩X,女,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逄XX、韩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魏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XX、被告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逄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逄XX向该支行申请5万元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年,分36期还款,并将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车号鲁B×××××)。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就本笔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承诺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原告千分之三的垫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被告承诺按被诉标的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以及应诉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逄XX末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了51235.7元人民币。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笔款项向俩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南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1235.7元,垫付利息人民币4098.9元、违约金人民币1660元,共计56994.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4日,被告逄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逄XX向该支行借款5万元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年,分36期还款。被告韩X作为被告逄XX配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确保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履行,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且约定:原告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逄XX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逄XX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金额为5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逄XX追偿,并由被告逄XX承担追偿费用。1、被告逄XX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元,被告逄XX承诺每月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如果贷款期间被告逄XX还款出现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五次的情况之一,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扣收。2、如果被告逄XX贷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逄XX承诺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原告千分之三的垫付利息。3、如被告逄XX因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被告逄XX承诺按被诉标的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以及应诉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逄XX承担。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逄XX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逄XX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将被告逄XX欠款本息结清,原告为其承担的债务总额为51236.7元。

四、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结清证明、申请表、承诺书、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逄XX的逾期还款行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清偿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之间的债务,故原告向被告逄XX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作为本案主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及被告逄XX的配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均是为弥补原告款项损失,考虑原告起诉的周期及被告实际逾期还款的天数及金额,原告主张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XX、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56994.7元。

二、被告逄XX、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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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569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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